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林楊桂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灣 省宜蘭縣頭城鎮○○段288、292地號等2筆應稅土地(下稱 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90年8月1日,並將所有坐落宜蘭 縣頭城鎮○里段547、631、647及648地號農業用地(下稱大 里段土地)全部出售其子林育慶(原名林育強)。復與林育 慶於95年6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外澳段土地 所有權1/1000售予林育慶,林育慶則將大里段土地所有權1/ 1000售予上訴人,形成上述外澳段土地與大里段土地均由2 人共有之狀態;上訴人就其所移轉外澳段288、292地號所有 權1/1000部分,並經被上訴人計算土地79至95年漲價總數額 ,而依序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82元、1,773元 在案。嗣於95年7月6日,上訴人與林育慶以分割共有物為由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外澳段土地與大里段土
地分割登記,由林育慶取得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上訴人 取得大里段547、631及64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大里段648 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7329/10000、林育慶取得2671/10000所 有權。該次移轉因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總價值, 與原持有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 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810238739號函令, 准免由當事人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 報,故未核課土地增值稅。再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移轉大里段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林育慶,且以其就該 農業用地業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9年土地清查時, 發現本案為利用創設共有物分割逃漏土地增值稅案件,乃對 上訴人就形成共有物關係時,外澳段288、292地號等土地未 據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範圍999/1000部分,分別補徵上訴 人土地增值稅2,575,749元、1,768,924元,共計4,344,67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2日宜 稅法字第099001991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復遭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與林育慶外澳段土地及大 里段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而此分割亦無任何法令限制或有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等例外情形 ,依所協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符民法之規範 ,自無違法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援引不當且擴張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財政部96年 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360號函釋,來課徵上訴人稅 捐,原審對此略而不論,空言「被告衡酌系爭外澳段土地移 轉之經濟實質,就系爭外澳段288、292地號未據核課土地增 值稅之999/1000權利範圍部分,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 規定,分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2,575,749元、1,768,924元 ,共計4,344,673元,以符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於法 自無不合。」云云,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發生時間分別在95年 7、8月,被上訴人卻以事後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61360號函釋所為之解釋溯及課上訴人土地增值稅, 除不當擴張解釋課徵人民稅捐已違租稅法律主義,且亦已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何況,本案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 極、直接證據足以顯示本案共有物分割確屬虛偽,徒以推測 、擬制方案來推論,並據以課稅,所為課稅處分,自屬非法
,原判決未注意於此,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暨第2項、第47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35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敘明: 【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 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1條之1 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且可明,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效 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 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 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 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 之內涵,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在經濟實質上倘 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 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私法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 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 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 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 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藉以決定應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 ;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 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基此,稅捐稽徵法並參酌上開 司法院解釋,於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1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 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之現象。...原 告於79年10月6日買賣取得上述外澳段土地,歷經出售該土 地應有部分1/1000予其子林育慶(林育慶並移轉大里段應有 部分1/1000予原告),就上述外澳段、大里段土地與林育慶
形成共有關係,再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由林育慶取得系爭 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核上述交易過程,無非在由訴外人 林育慶終局取得系爭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依正常交易常 態,本應由原告逕就系爭外澳段土地全部之有償移轉,並依 上揭土地稅法規定,就移轉之土地全部,按前次移轉現值計 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今原告因採行此迂迴不合常情之交易 方式,致僅繳納系爭外澳段土地應有部分1/1000移轉部分之 土地增值稅,顯見原告係藉取得前由其售予林育慶之大里段 土地應有部分1/1000,及出售1/1000系爭外澳段土地應有部 分予林育慶,於形成上述共有關係等違反常規之交易,以分 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總價值,與原持有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 後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再就實質有償移轉系 爭外澳段999/1000所有權部分,適用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 稅第810238739號函令,免徵土地增值稅,以達規避此部分 增值稅之目的,乃堪認定。...從而,被告衡酌系爭外澳 段土地移轉之經濟實質,就系爭外澳段288、292地號未據核 課土地增值稅之999/1000權利範圍部分,依土地稅法第5條 、第28條規定,分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2,575,749元、1,7 68,924元,共計4,344,673元,以符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 則,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上揭買賣及共有物分割行為,縱 符私法規定,仍無礙被告本於其系爭交易經濟實質,依上述 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等規定,就原告所欲規避之系爭土 地增值稅為補徵處分。至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 600361360號函釋內容,乃係有關實質課稅原則具體落實; 而實質課稅原則,前於86年1月17日即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闡述綦詳,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解釋函令不得作為 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被告逕引系爭移轉行為後之上述財政 部96年10月22日函釋意旨,要求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 有悖租稅法律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對系爭土地 增值稅補徵之法令依據,有所誤解,尚無可採。】等情為其 論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主張,且經原審斟酌判斷並詳細論明指駁事項,以上訴人個 人主觀法律見解,再行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 當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