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787號
TPAA,100,裁,178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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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棋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一方面認定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為「以圓形框內直書『德 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名稱」,另一方面卻未備理由遽認未經參加人廣泛使用之據 以異議商標屬著名程度,顯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



,而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乃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自無 商標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同一性」之適用,參加人主張實 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同一性,自屬違誤,原判決 不以參加人前開實際廣泛使用之商標為其著名商標,且未說 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 先認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存有相區別文字,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嗣又認未存有區別文字之據以異 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確有混淆誤認之虞,其先後之判斷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註 冊第100572號「德泰TEH TAI及圖」商標而存在於市場,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早已使用「TEH TAI」商標之事實,僅 泛稱「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違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 2點,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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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