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雖未由原眷戶許東林收養,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1項後段所載「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 其權利」,其所稱之子女,當包括原眷戶之子女及原眷戶配 偶之子女在內,係採廣義解釋,據此,上訴人應有繼受並取 得該補助購宅之權益。又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之辦法, 於新制中並未將原眷戶配偶再婚列為喪失承受權益事由之一 ,無論是否再婚或何時再婚,均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之權益 。在新制之國軍眷村改建時,在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 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由於新制補助款之計算, 係直接以行政院規定改建計畫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築 工程發包後之決標價格為據,權益承包確定之時點應以建築 工程發包,並據以計算領取時為準。原眷戶權益涉及眷宿居
住權、財產取得之期待權因行使而成為原眷戶所產生之一部 ,然不論係舊制(民國69年之前)或新制均無有關眷戶權益 繼受效力確定時點之明文,顯係一法律漏洞。另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所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權利,雖屬公法 上之權利,惟並未規定原眷戶配偶之子女不能繼承取得許陳 佩英已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何況國防部91年7月2日(91 )祥祉字第0006774號令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舍承購 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 民法有關財產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因眷村改建與一般市 場房地上之買賣程序條件不同,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訂立 任何之買賣契約書,於抽籤確定戶號之後,僅於辦理房地過 戶移轉登記時之公契,始要求原住戶簽章,並告知後續房地 應繳交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之母親許陳佩英至法院公證處辦 理公證基地改建申請書之後,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 之前,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可見該申請書之認證應係 成立輔助購宅契約書,而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審亦未予調查即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 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續予爭執,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