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762號
TPAA,100,裁,176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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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曹昌華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 上之R.C及鐵架造建築物,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民國(下 同)98年9月14日員鎮建字第098002843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 向被上訴人查報係屬2.5層、4.5層及廠房各約10、15及10公 尺高,面積約1,784.25平方公尺之「新建」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認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8年10月21 日府建使字第0980247457號裁處書通知上訴人,上列違章建 築經勘查,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 違建類別為「增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 拆除,嗣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4日府建使字第0980297170號 函更正為「新建」違章建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其中2. 5層部分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2號建物現況雖與60年1 月起課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有出入,然自60年1月起至 76年4月7日止之期間內,該建物是否業經翻修,非不得依卷 附三個不同時期之航照圖加以比對;另系爭建物其中4.5層 部分,即彰化縣員林鎮○○路168號之建物,依房屋稅籍證 明書記載,課稅起課期間自80年6月,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74年航照圖,關於該建物於坐落位置及基地部分,已得見 有該建物存在,是該建物於74年及現況航照圖所示,是否坐 落位置及基地範圍均屬一致,亦非不得加以比對辨認,原審 判決就此未能詳為調查審認,自有違誤。又系爭建物乃建築 完成於區域計畫法公布實施並已完成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前, 系爭162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核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上訴人雖 尚未提出更正編定之申請,被上訴人未限期命上訴人辦理更 正編定,再據以認定是否得為補照,逕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建物為新建, 且本件原處分時,上訴人既尚未就系爭土地為變更編定之申 請,自應以處分時之編定為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 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尚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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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