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詹盧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 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同項第2款規定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 而確定,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 裁定如認其上訴理由不夠具體,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非逕 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相對人以「國有眷 舍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 施要點」作為處理眷舍騰空標售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法律保留等要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行政 院頒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相對人於92 年9月30日已決定系爭眷舍採騰空標售處理方式,即應依行 政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併 擬具處理計畫表報經主管機關彙送人事局列管,無關乎裁量
權限。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無公法上請求 權,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四)相對人於92年9月30日 前已確定本案眷舍無需保留公用乙事,迄98年8月11日未告 知聲請人,其於不知情下,仍於92年12月4日以掛號函同意 配合相對人辦理繳還眷舍,是聲請人繳還眷舍請領一次補助 費,於法即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上訴理由書之提出,應屬於 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 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而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未對於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形同未表明上訴理由,同 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故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不包含上訴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如認 其上訴理由不夠具體,而未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又原確定裁定於 理由欄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 ,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亦無聲請人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其餘聲請 意旨無關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之認定,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