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巧梅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緣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前上訴審程序已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符合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竟泛指聲請人未為表明, 上訴不合法云云,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4條之規 定顯有錯誤。㈡原判決除上訴理由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外,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以系爭輸入許可證未載 有系爭貨物報關資料,認定系爭輸入許可證未准許聲請人進 口系爭貨物云云,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財政部98年3月11日等釋令認定系爭貨 物應命退運及追繳貨價云云,洵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於前案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裁罰處分雖經 法院撤銷,該處分事實上仍存在,故系爭貨物仍不得准予銷 證稅放云云,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前上訴審程序未予詳查是否尚有其他 違背法令情事,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有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而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關於上訴是 否合法之審查,分別定有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之審查權限, 其中有關上訴狀程式之記載是否完備,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 初步之審查,如第245條、第246條是。上訴狀記載符合第24 4條之程式,尤其是已表明上訴理由,且無其他不合法之事 由(如上訴逾期)者,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將案卷送交本院(行 政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至於上訴狀所記載之理由是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非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要件,則為本院審查上訴是否合 法之權限範圍。經查,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 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於前上 訴審程序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無不合法云云,並 非可採。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 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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