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煒基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 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被上訴人之依據, 根本不能視為證據,且本案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車輛於87年 逕行註銷,之後即無該車輛之訊息,然事隔十多年後卻因欠 繳停車費而出現於臺中市,此令人不解之事端,除非有確實 證據,否則令人難以信服;而公部門不能依單薄之證據執事 用法,原判決就系爭證據之調查,亦未能證明系爭證據有足 夠之證據力;系爭車輛之廢棄資料早已逾法定之文書保存期 限,自無資料可稽,原審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多所著墨,卻無 益系爭證據之提升;系爭案件屬裁罰處分,影響人民權益至 鉅,未有明確證據,裁罰處分絕不能成立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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