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724號
TPAA,100,裁,172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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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岳勝華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 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9年度採購男、女皮鞋案」之 採購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台灣彰利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彰利公司)填具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筆跡相同,且所繳交 之押標金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開立之號碼連號 支票,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4 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41811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押 標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99年10月27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553981號函復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投標文件中,僅有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為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黃怡陵所寫,也只 有此項文件之筆跡與台灣彰利公司之投標文件相同,是否屬 於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況, 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之支票雖有與台灣彰利公司連 號之情形,然上訴人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NTA0000000)



,發票日期為99年8月17日,是由上訴人帳戶所開立,而台 灣彰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乃於99年8月18日當日臨時由蘇錦 稠(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個人帳戶代墊,雙方日期不同且 開立之帳戶亦不同,是否將不同帳戶開立之連號支票,視為 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行為,亦有解釋之必要等語,為其 論據。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無首揭說明所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有 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 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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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彰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