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祥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江阿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2,579,760 元、3,636,050元;營業稅額128,988元、181,803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通報被上訴 人所轄新莊稽徵所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8,988元、181,8 03元,並處罰鍰644,940元、909,01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 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支付貨款6,294,351元後,僅收受祥
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貨款1,548,829元, 上訴人遂向祥通公司積極催討,然該公司未再繼續付款,上 訴人自不願繼續將餘款支付德坤公司,應屬人之常情;至於 上訴人銷售予祥通公司而開立之銷貨發票總金額5,054,056 元,及所載品名及數量,亦不相符,此乃因祥通公司除系爭 交易外,另行向上訴人購買其他貨物所致,是上開發票所載 貨物未必相符,此並未有背於情理;另上訴人銷售予祥通公 司之售價5,054,516元,而德坤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售價6,5 26,601元,此乃因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均不相同之結果,此當 然之理,亦未背常情;再按祥通公司乃上訴人之重要客戶, 往昔商譽良好,並無不良紀錄,因而上訴人願意出面協助, 詎料祥通公司無法付款,而上訴人積極催討時,已人去樓空 ,四處打探結果,方知負責人已潛往中國大陸,而祥通公司 已無財產,縱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催討,勢必無法受償,上 訴人何必浪費人力、財力,故上訴人之主張均合乎常情,原 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未符,顯屬虛杜一節,當有背於 經驗法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據為 上訴之理由;末查,上訴人心中難平者,乃系爭買賣如屬虛 偽,則上訴人豈願匯款6,294,351元予德坤公司,而造成上 訴人嚴重虧損,週轉不靈,因而倒閉,原判決就此事實並未 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而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結果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泛指其不備理由,而 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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