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益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憲仁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 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9日以「益詮」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 「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 機械零件)」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原處分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1294594號商標。嗣參加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
第116722號「益全及圖YIH CHUAN」、第439652號「益全及 圖EXTRO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 定使用於車刀、銑刀或車床、銑床等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9年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8007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906059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 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憲仁於2004年創立自 有品牌「ECHAIN」,亦是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名稱,並取得 註冊第1241058號商標,系爭「益詮」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益詮」二字即為上訴人自創品牌「ECHAIN」之中文諧音,亦 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多年來在國內與 中國大陸地區及海外區域等28個國家廣泛行銷均有進口及出 口商品之業務,該「益詮」二字及「ECHAIN」即已能表徵上 訴人之產品及服務來源,已具高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觸及系 爭商標將產生較深刻之印象,而不易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造成 混淆誤認。又原判決僅以二者商標圖樣上中文「益詮」與「 益全」外觀印象極相彷彿,唱呼讀音相同,即認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益詮」商標 所標示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與據爭諸商標標示「益全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消費者皆可從其商標整體圖 樣及製造者標示,加以區辨其商品來源及主體而識別其商標 ,且依上訴人於車刀業界為具高知名度的公司,相關消費者 已相當熟悉「益詮」二字即屬上訴人,故應無達到會引起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判決另以本件二造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具有相輔相成,密不可分即認二者應屬構 成類似,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並非二者商品經常 互相搭配使用有密切關聯性即認構成類似商品,亦有相關案 例可稽。上訴人所檢呈之使用資料商標標示之中文部分「益 詮車刀」或「台灣益詮車刀」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知其來源 ,亦是商標使用態樣。而原判決以該等證據資料之標示方式 ,非商標使用,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已為相關 事實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統一發票的品名欄有商品名稱或型號,沒有標示註冊商標, 但有型號及商品包裝盒,二者可相互佐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系爭商標。反觀參加人之使用資料亦僅將中文「益全」作為 公司名稱之標示,並無將其當成商標使用。是上訴人長期反
覆使用「益詮車刀」,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 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經營之產品種類繁多,行銷國內外地 區,頗具知名,系爭「益詮」二字亦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絕非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自屬善意。且參加人客觀 上無使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致對上訴人系爭 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原判決逕以據以評定 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冊使用,註冊使 用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又未 說明據以如此認定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查,原審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敘明前揭 條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並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 冊使用,註冊使用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情事;且由上訴人所舉各證據資料仍難謂系爭 商標於本件被上訴人評決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 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等情,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 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 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行政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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