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716號
TPAA,100,裁,1716,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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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周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83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得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明義於82年至84年 間,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合夥組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 合建分屋,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相對人乃依通報資料核定 抗告人83及84年度前揭合建分屋分配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9,714元及765,600元,並分別補徵應納稅額14 7,886元及269,10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同一課稅事實而補徵之營業稅刻正提起行政救濟中,在 未確定前,綜合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決定為由,將復查決 定撤銷,責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仍 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 應納稅額之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對駁回部 分(即8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曾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 以99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 字第31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二、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㈡原裁定理由略謂: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3月10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曾提起上訴,但經本 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8年6月26日送達抗告 人,亦有送達回執附上訴卷可稽;抗告人僅對原審法院97年 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12日,算至98年4月1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 人遲至10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 張在今年1月與律師研究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然就此利己事 實亦稱無何事證,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 1450號裁定公告時(98年6月18日)始行確定,且該裁定既 係於98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則依前揭規定,對於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6月27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2日,算至98年8月7日(星期五)當日又因 莫拉克颱風來襲,停止上班,順延至98年8月10日(星期一 )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期。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誤以20日(加計在途期間12日),算 至98年4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固有未洽,但其終 究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由,駁回本件再 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則其訴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仍就其訴有無再審理由為實體爭執,並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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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