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714號
TPAA,100,裁,171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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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陳皓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次處分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 所授權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錄取受訓人員訓 練計畫及附屬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443號解釋意 旨。(二)廢止受訓資格亦是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本案 相對人進行訪查與作成處分,並無召開委員會審議,明顯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受訓辦法與法律明確性無違,顯有錯誤。(三) 訓練所獎懲委員會所作成之記過處分,對聲請人身分權益有 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98、323、338、430、455、658、 681號解釋參照),足以改變聲請人之身分並侵害其服公職之 權利,然聲請人受處分前完全未被告知,遑論參與,原處分 作成之程序已違反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四)聲請人民國 98年4月17日、5月5日、10月22日於上課時閱讀或抄寫與課 程內容無關之書籍或筆記而違反上課紀律,符合加減分規定 第2點第4項第2款第12目「上課看課外書刊」之情節甚明, 原審法院未依加減分規定第3點,判決原處分撤銷,顯然違 法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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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