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72號
TPAA,100,裁,1672,201107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 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丑間係因其違反與上 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乃據以行使抵銷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給付訴外人 巫丑工資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審究上情,更未審 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徒憑被上訴 人自行訂定之裁罰基準表,以未給付之薪資級距作為原處分 課處上訴人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裁量怠惰或 恣意,並損及法律授權被上訴人對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法院 不察,竟為相反之認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意旨相悖,而屬違憲。又縱假定該裁罰基準表在未經廢 止前仍屬有效,本案亦為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依該裁罰基準 表課處上訴人罰鍰時,仍應作例外情形之裁量決定,以符合 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達具體個案正義,始符比例原則, 詎原判決亦為相反認定,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其次,訴外人巫丑於確認僱傭關係民事確定判 決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非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其



性質仍屬一般金錢債權,此與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無關,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有別,原處分及原 判決不察,顯然悖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性質。又上訴人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係 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且為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亦 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而不應處罰,原審未 予認定,亦悖於前開法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 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之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 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