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37號
TPAA,91,判,237,200202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宗勇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三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所屬高福分公司營業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受託為黃承志康富鈞葉金鐘、陳文雄、溫西嘉、陳麗花、何枝滿林金祥王新喜、蔡翰穎、文美玉、郭文忠、林謝秋月、潘榮華、洪志文、康賞、王美月、陳宗翰劉相才葉慶忠黃春桂殷國清方政國石雨欣謝忠信黃池陳劍秋、蔡慧玲、黃瑞雲等二十九名客戶買進台芳及普大等公司股票各五、二二○股,並已完成交割,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受託掛單賣出上開股票,但均未成交。被告據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調取復華公司高福分公司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前開二十九名客戶之委託買賣係由案外人黃承志陳和順陳姿萍以電話方式下單,惟黃承志等三人迄未出示已合法授權之書面委任文件,有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二○五九號函令復華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解除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苟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勘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字第三○九號著有明文。本案原告固不否認接單之事實,然對是否未具客戶委託書,則已陳明因該等客戶原並非原告客戶,原告並非該等客戶之開戶營業員,因此自始未參與該等客戶之開戶作業,原告對該等客戶是否已於開戶時填妥委託書根本不知情。且公司基於保密規定,根本不准營業員接觸該等開戶資料,是以原告縱有心查明,公司亦必不同意。是此項行政疏失係由行政人員所為,原告不過接單營業員,何以彼等未要求客戶於開戶時填具委託書,皆未受處分,原告非行為人反代人受過?然行政院對原告再訴願第二次補提理由書所述各節,根本置之不理,非但未予調查,僅照抄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雖承認原告未受理客戶開戶事宜,然仍枉顧公司制度及原告根本不准接觸開戶資料之事實,即謂「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實令人難以苟同。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申復稱:「至所訴復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接收高福證券公司營業後,即取銷其經理職銜,改由周銑鋒擔任,其則專任營業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重新辦理徵信時,徵信作業主管自為周君云云。查依被告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福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影本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復華公司高福分公司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影本,再訴願人前於高福證券公司任職期



間即為該等客戶之徵信人員及核定人員,復華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重新辦理徵信時,核定人員雖為周銑鋒,惟徵信人員仍為再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據此判定該等客戶狀況再訴願人理應知之甚詳,尚無違誤。」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稱: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徵信作業由招攬並開戶之營業員及財務部稽核人員負責,此為任一證券公司皆同之制度,未聞營業員有擔任非其客戶之徵信人員或核定人員者。而原告一再聲明並非該等客戶之開戶營業員,該二十九人亦非原告客戶,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在其上蓋章,該等資料若非開戶行政人員胡亂蓋用原告印章,即係出諸於事後偽造。財政部及行政院既認定原告未參與開戶作業,何能採用此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且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重新辦理徵信乙節,更屬荒唐!蓋原告直至閱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始知悉本公司曾重新辦理徵信。事實上,原告既係於前一日下午始接獲友人來電告知黃承志等願來本公司下單買賣,且遲至當日上午開盤前始接獲臺北總公司指示同意接單,原告隨即進行買進作業,該日又何來重新辦理徵信?該項徵信原告根本不知情,顯係復華公司為配合融資額度,而要求本公司行政人員配合辦理,原告又如何能在分身乏術下辦理徵信?重新辦理徵信既非事實,顯見再訴願決定不過以假為真,顛倒是非黑白,以假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影本,作為判斷之證據,其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判定』該等客戶狀況在訴願人『理應』知之甚詳」純屬未經調查之推定臆測。若謂訴願僅採書面審,不進行言詞辯論,然其資料應屬正確且非出諸偽造始可。且行為之處分應以行為人為限,原告既非製作該等資料之行為人,又非該管徵信業務之主管,豈能僅憑內容虛偽不實之文件,將接單營業員解職處分,而真正行為人及復華證券公司反而置身事外?是以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及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顯屬違誤,而有撤銷之必要。三、本案處分理由之一為:原告之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然查本案黃承志等買進該等股票,既未違約交割,且買進後二個月間均無進出,亦未抄作股票,只不過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地雷股頻傳,股市下跌,該股慘遭波及致融資戶皆遭斷頭,亦成為地雷股。事實上,當時政府一再要求各公司進場護盤,政府本身亦以四大基金進場挽救股市、台芳、普大縱因護盤無力,亦係金融風暴使然,與接單營業員何干?被告不能阻止金融風暴造成股票下跌,竟謂欠缺委託書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不過小小接單違失,又有何能耐影響證券業務正常執行?被告實難謂非違法濫權。被告主委林宗勇於五月二十日總統就職演說前公然表示將由政府進場護盤,渠並將親自進場監視警告大眾不可賣股票。盤中股價隨演講而一路下滑,當時中共並無任何表示,純屬投資人自由判斷,與政府所宣示之「於不正常非市場因素」始介入護盤根本無關,但財政部官員為求保官逢迎,深恐股市下跌於新總統面子難看而遭指責,除不顧「原則」進場護盤外,更由被告官員公然打電話要求各法人機構不得賣出股票,若依被告標準,則彼等行逕當然觸犯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罪,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原告之代人受過,豈止嚴重萬倍,然被告官員知法犯法,其餘如被告動輒請法人或外資機構喝咖啡,公然警告外資不得賣股票,不許外資發表對股市悲觀之看法,對大量賣出股票之證券公司進行檢查,則究竟是



誰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官員違法濫權。且欠缺委任書如上所述,與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根本無因果關係,政府官員之行政裁量權,豈能滋意妄為?若原告因欠缺委任書,即須遭剝奪工作權,則檢警調甚至法官辦案,遭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遭推翻,其錯誤及對司法業務之正常執行影響更大,是否皆應解除彼等職務,或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將法官或檢察官移送法辦?原告無意批評政府,但欠缺委任書與被告之公然違法實乃小巫,被告以此即能解除原告職務,當然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若人民於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僅憑行政官員毫無根據之空言「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即可任意剝奪,則人民權利保障豈非徒托空言?原告至今不解,欠缺委任書,何以即係「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四、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中謂:「與其他案件之處分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查比例原則乃指涉及人權之「公權力行為」,其「目的」與所採行之「手段」之間是否存有一個相當之比例,即包括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行政機關所應考量者,為有無處分必要及處分是否過當。被告主委公開坦承解職一律五年,等於終身解職,其處分毫無彈性,輕重不分,確有過當,因此希望立法院修法改為一年以下。由此可證,本項處分,甚至以往之千餘件處分,實屬處分過當,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空言未違反比例原則,實令人厭惡。蓋欠缺委任書而解職與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消極條件稍一比較,即可知其處分當然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五、法律明確性原則乃由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其目的在使行為人知悉何種行為應受處罰,何種行為不受處罰,其應受處罰行為之構成要件如何,及其應受處罰之種類如何,使人民知所趨避遵行。尤有進者,使人民不致遭致莫須有之處罰,或行政機關違法擴權之不當侵害,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本案被告所引據之證交法係訂定於民國五十七年,距今已三十餘年,類似第五十六條所謂「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均係以概括條款為處罰之依據,而讓概括條款所引據之行政命令,或未經合法授權,或含混不清,根本不符憲法或依法行政之現代法治理念,早該修法廢除。被告之主委即一再呼籲檢調機關勿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作為偵辦之依據。然被告、財政部及行政院於本案中竟不知是否故意忽視,抑或濫權成習,積非成是,罔顧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憲法上保障之基本人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而本案處罰之依據係行政命令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當然違法違憲。本案被告所引據之證交法第五十六條稱「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究何所指,已不無疑問?是否包括所有民、刑、商法?甚至包括被告相關之八十八種行政命令,更不能不令人疑惑?若答案係肯定者,則證券業從業員正又如何能一一知悉遵行?豈非動輒得咎,隨時可遭被告命令解職?憲法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在被告眼中,豈非一文不值?被告及財政部稱該管理規則係依證交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此點固屬正確,然其又謂該管理規則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則顯屬強辭奪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謂:「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



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未經法律明確具體授權,而逕行訂定對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停止適用。」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乃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查證交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僅謂: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未授權職稱以外之事項。第七十條雖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可對違反該規則者,可訂定罰則加以處罰,故該管理規則內,並無違反者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證交法第五十六條之範圍究竟如何,其構成要件為何,根本無邊無際,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讓條又未經法律授權得制定法規命令以界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被告竟以未經授權且無處罰規定之該管理規則,作為處罰之依據,實不知置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於何地?六、本案被告處罰無非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然開戶在買賣之先,開戶人員未應對應有資料,均要求客戶填寫齊備,原告於接單時基於『信賴原則』,當然認定彼等客戶已備具委任書,無須查證有無委託書。況原告僅係奉總公司之命之接單營業員,又如何能審查非本人招攬客戶之資料?然被告竟罔顧事實,堅謂「原告雖未受理客戶之開戶事宜,然於接受該等帳戶非本人下單時,亦應先行查證代為下單之人,有無接受客戶本人委託,及有無書面授權資料可證,始得受理...」,此實不知有何依據?蓋開戶人員若受理開戶時能遵守本條款之規定,則彼等根本不能開戶,營業員亦無從對未開戶人進行買賣,更不致發生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之本案。彼等受理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方為本案關鍵。依被告理論及該條款,應受解職處分者,實為彼等開戶人員,何以被告置彼等而不顧,獨獨處分非開戶人員之原告?且強加原告以查證責任?若此理論可成立,公司又何必分工設職?況此項買賣行為係總公司同意,並非原告所能作主,原告不過奉命接單,則所有參與同意買賣之各級幹部,均未先行查證有無委託書,依被告說法,亦應全體受解職處分。而辦理交割人員未能先行查證是否具備委託書,即同意受理交割,依被告理論及該條款,亦當然應受解職處分,何以被告又置彼等於不顧?七、因此原告一再強調者,乃原告在本案中之角色,被告始則認定原告為徵信業務主管且參與開戶,作為知情而處罰之根據。待發現原告非徵信作業主管且未參與開戶作業,對不具委託書毫不知情時,竟不願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反又強辭奪理謂原告未經先行查證,照樣應予解職。未經先行查證,難道就應被被告扣上「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的莫須有罪名?且參照其他人員皆無處分,原告非代人受過者何?證期會既處分非人,當然應撤銷原處分。被告空言否認稱:「與其他案件之處分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實令人有不知所云之憾!八、另被告謂:對公司已予警告



處分,以表明並非對公司責任未予處理。然查原告係奉公司之命接單,對此事件,原告有類於刑法上之『間接正犯』概念,是否受理委託買賣由公司高層決定,原告根本無由置喙,出事以後,公司受不痛不養之『警告』,而原告卻被剝奪工作權及生存權,其本末倒置,如何能謂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如何能謂該處分非過當之違法濫權?九、尤有進者,被告在處分原告時,根本未了解事實真相,或者說被告雖明知真相,但急於尋找代罪羔羊,其目的在掩飾本案真相。被告在答辯中坦承:「又受託買賣主管周銑鋒,受託買賣作業亦應負監督疏失,本會已請公司自行議處該員,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另行從重議處。」亦即坦承原告非徵信作業主管,前此對原告之處分顯為錯誤,被告本當撤銷原處分即可,無奈又將周君拉下水,以掩飾其處分錯誤。周君不過小小之分公司經理,也不過奉命行事,真正幕後主使者,乃是復華證金公司。蓋本案關鍵不在有無委任書,而在復華證金公司貪圖利息,同意融資予黃承志等人,復華公司明知該二十餘人係人頭,但為提高融資額度,乃要求行政人員偽作徵信資料(其時間為原告接單當日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被告故意於答辯書中將接單日寫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是否企圖為復華證券公司教唆偽造而掩飾?)周君係營業台主管,並非行政副總也非行政主管,對該偽造行為是否知情,原告固不得而知,然縱令周君知情,又豈敢抗命不從?蓋復華證金係復華證券之大股東,兩家公司名義為二,實則為一,周君除非辭職滾蛋,否則在生計要脅下又豈敢違背復華證金之指示,更遑論其他行政人員。被告之主委林宗勇與復華證金總經理王壽佐前為證管會同事,為掩飾王某等復華證金公司之教唆犯行,非旦不敢處置復華證金公司,反將一切責任推給毫無抗拒能力之營業員,如今又意圖將周君拖下水,就是不敢將違法違規之復華證金停業或移送法辦。十、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再指責原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並故意引述經濟日報「復華證券警爆人頭買賣股票...」,意圖製造原告罪過匪淺假相。事實上,人頭戶自始即存在,財政部非僅從未禁止,且郭婉蓉部長時代為證所稅開徵,反而予以鼓勵;現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反面言之,雖非本人,僅須具備委任書即可,因此人頭戶不僅公然存在,且為法令明文允許。是以人頭戶之存在,並非道德問題,也非法律問題,而是管理問題。事實上,因許多客戶,不欲使外人知悉其買賣股票(如公務人員),或不欲使外人知悉其買賣何種股票或數量,或因大戶進出金額較大但每人融資額度有限,因此多有以其家人子女或親朋好友名義開戶供其使用。證券公司及證金公司在商言商,未有大客戶上門卻往外推之理,因此人頭充斥,根本成為合法之正常現象。且證券業者競爭激烈,為避免得罪大客戶,無人敢追查人頭是否同意供當事人使用,況證券業者僅負形式審查責任,不負實質審查責任,難免對未具客戶委任書者疏未注意。若係非融資買進者,根本不成問題;然如係融資買進,一旦股價下跌三成,即面臨證金公司追繳融資差額問題。因此,證金公司對人頭戶是否同意融資,本應加以評估而自負其風險,根本與接單營業員無關,此觀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居間」自明。本案黃某等買進股票後,兩個月內均無進出,顯見其非炒作股票,而其股價下跌乃亞洲金融風暴所致,導致復華證金公司發出追繳,結果更加速該股價下跌而成為地雷股。若復華證金公司於買賣股票當日,未要求復華證券更改融資額度而偽造徵信資料,甚或拒不融資與



黃某等,則黃某等根本無法買進,本案即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之關鍵實為復華證金公司違法融資,被告不追究該公司責任,已有不該,又如何能將責任推給不知情之營業員?證期會空言指責原告奉命接單,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將原告解職,實令人不知所云?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謂:「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然本條以概括條款,甚至以行政命令即可由行政機關任意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將置權利義務法定主義於何地?是以當然因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法違憲。被告謂本條未違反明確性原則,無異表示政府可於刑法中立法「凡違反政府頒佈之相關法令,而影響社會秩序之正常維持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判處行為人死刑。」或立法規定「任何人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社會風氣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其雇用人解除其職務。」試問何謂相關法令?何謂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影響到何種程度才要處分?或是只要違反任何法令,行政機關均可自由裁量為影響正常執行?被告在本案中未對其他真正行為人處分,是否表示其裁量結果,開戶人員及交割人員,甚至公司高層決策人員雖有違背該五十六條,但不足以影響,只有營業員才足以影響?被告明知復華證金公司違法偽造徵信額度資料,被告何以不依本條解除該公司相關人員職務?被告官員之自由裁量權,是否可以隨心所欲選擇性執法?所謂比例性原則當然應就同案行為人間責任作衡平性考量,被告對違法者不予處分,對不知情者課以查證之責而嚴加處分,猶大言不慚謂未違反比例性原則,實非應有態度。十二、況行為之處罰,應分別其情節輕重,而有等差。例如公務員之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等,證交法第六十六條對證券商之處分亦包括警告、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及營業許可之撤銷等,而第六十五條更可對證券商不符合規定者,不予處分僅予糾正,何以第五十六條對受雇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予以解職處分?所謂比例原則,乃在於處罰之適可而止,避免行政機關違法濫權。刑法對不同行為,亦定有不同刑度,而本條之唯一解職處分,與一經犯罪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判處死刑何異?其違法違憲侵害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當然違背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引用此種違憲條款,一再違法裁量,竟要求由上級或行政法院判決或大法官解釋才撤銷本處分,其原告為維護證期會威望,絕不能主動撤銷,其枉顧人民權益,誠令人不知其何。綜上論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乙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其目的即在避免因非客戶本人下單,或未具其本人授權代理下單時,於徵信、授信,乃至受託買賣交割作業上所可能衍生之一系列風險及交易糾紛,此項規定重在委任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合理降低。本案原告雖未受理客戶之開戶事宜,然於接受該等帳戶非本人下單時,亦應先行查證代為下單之人,有無接受客戶本人委託,及有無書面授權資料可證,始得受理,惟原告對該等規定未能確實遵守。原告於本案未能就此檢具具體事證以為有利之證明以供核,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七日亦出具說明書表示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項執行業務之缺失,核無不妥。被告乃依規



定命令原告所屬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核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以公司應負起未確實辦理徵信之責任提出質疑部分,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屬公司因徵信及受託作業有明顯異常等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公司予以警告處分,又受託買賣主管周銑鋒於辦理徵信、受託買賣作業亦應負監督疏失,被告已請公司自行議處該員,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另行從重議處。二、有關行政行為須嚴格遵守比例性原則乙節:禁止受僱人員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目的在防止客戶權益遭到侵害,而有害市場交易之秩序,故不論動機為何,皆所不宜,且其中涉及帳戶多達二十九戶金額更高達數億元,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解除原告營業員之職務,與其他案件之處分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三、有關行政行為須嚴格遵守明確性原則乙節: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是以原告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被告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四、綜上,本案原告未依證券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而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且帳戶多達二十九戶而金額高達數億元,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本案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理由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應訂定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之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第一項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為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復華公司高福分公司營業員,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接獲黃承志陳和順電話通知,經由復華公司之客戶黃承志康富鈞葉金鐘、陳文雄、溫西嘉、陳麗花、何枝滿林金祥王新喜、蔡翰穎、文美玉、郭文忠、林謝秋月、潘榮華、洪志文、康賞、王美月、陳宗翰劉相才葉慶忠黃春桂殷國清方政國石雨欣謝忠信黃池陳劍秋、蔡慧玲、黃瑞雲等二十九個帳戶買進台芳及普大等公司股票各五、二二○張,成交後並由黃承志陳和順來電確認,同年十一月三日



及同年月四日復接獲陳姿萍電話通知,以前開二十九個帳戶掛單賣出上述股票(均未成交)。惟查該等投資人並未簽具買賣授權委任書,委任黃承志陳和順陳姿萍等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此有證交所調閱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可資佐證,顯見原告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之情事;又原告所屬復華公司高福分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對前開黃承志等二十九名客戶辦理重新徵信,將該等客戶之單日買賣額度全部提高為三千萬元,所依據之財力證明係同日由不相關之婦幼建設公司人員送來之該等客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單日銀行存款餘額,並於同日即分別受託自該二十九名客戶所有帳戶買入台芳及普大等公司股票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元,上開徵信及受託作業有明顯異常,原告前於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福證券公司)任職期間即為前揭客戶之徵信作業主管,該等客戶狀況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其行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二○五九號函,令復華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解除原告之職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徵信作業係由招攬並開戶之營業員及財務部稽核人員負責,原告非開戶經辦人員,對該等客戶是否已於開戶徵信時填妥委託書並不知情,何以未要求客戶於開戶時填具委任書者,皆未受處分,原告非行為人反代人受過?另公司於原告未知情下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為配合融資額度,曾要求行政人員配合辦理徵信,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四日開盤前指示原告同意接單,原告隨即進行買賣作業,查行為之處分應以行為人為限,原告非行為人,又非徵信業務之主管,反將接單營業員予以解職處分,而真正行為人及復華公司反置身事外。㈡被告謂欠缺委任書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不過小小接單違失,有何能耐能影響證券業務正常執行?若謂欠缺委任書而解職與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各款消極條件相較,即可知其處分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有行政裁量權過當。㈢、法律明確性原則乃由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本案所引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稱「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係以概括條款為處罰之依據,惟其所指範疇及其構成要件為何並未明確規定,故原處分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㈣、綜上,本案被告之處分,其證據虛偽不實,未經合法調查,且與事實不符,而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顯屬違法濫權,而有依法撤銷之必要云云。經查:(一)、有關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一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其目的即在避免因非客戶本人下單,或未具其本人授權代理下單時,於徵信、授信,乃至受託買賣交割作業上所可能衍生之一系列風險及交易糾紛,此項規定重在委任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合理降低。本案原告雖未受理客戶之開戶事宜,然於接受該等帳戶非本人下單時,亦應先行查證代為下單之人,有無接受客戶本人委託,及有無書面授權資料可證,始得受理,惟原告對該等規定未能確實遵守。原告於本案未能就此檢具具體事證以為有利之證明以供核,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七日亦出具說明書表示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因此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項執行業務之缺失,核無不妥。被告乃依規定命令原告所屬公司解除其職務,核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以公司應負起未



確實辦理徵信之責任提出質疑部分,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屬公司因徵信及受託作業有明顯異常等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公司予以警告處分,又受託買賣主管周銑鋒於辦理徵信、受託買賣作業亦應負監督疏失,被告已請公司自行議處該員,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另行從重議處。(二)、有關行政行為須嚴格遵守比例性原則一節:禁止受僱人員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目的在防止客戶權益遭到侵害,而有害市場交易之秩序,故不論動機為何,皆所不宜,且其中涉及帳戶多達二十九戶金額更高達數億元,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解除原告營業員之職務,與其他案件之處分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三)、有關行政行為須嚴格遵守明確性原則一節: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是以原告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被告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四)、綜上,本案原告未依據證券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而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且帳戶多達二十九戶而金額高達數億元,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發函復華公司,令其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