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62號
TPAA,100,裁,166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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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2號
抗 告 人 陳森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情形而言。例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 院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原高等 行政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 訴或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7日在網路刊登「...陳界宇森川)老師-另類醫學- 免吃藥-專治憂鬱症、躁鬱症、幻想症、精神分裂症,另類 醫學研究中心,醫師外的醫生...陳界宇森川)老師, 英文名叫Morigawa...免除針藥之痛,或繁複儀器偵測, 此醫療並非靈療,乃是由陳界宇老師所新發明醫療法...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59號3樓之9(捷運西門2號出 口)...。」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嗣相對人於99年3月25 日至現場稽查;99年3月29日訪談抗告人之受任人陳琪爵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抗告人,其非醫 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104條規定,以99年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3116200 號裁處書,處抗告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於99 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9年6月18日府 訴字第09970063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抗告人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相對人乃以99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9373535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99年4月 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3116200號裁處書及99年8月5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9373535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於99年 11月30日再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裁定,提 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基本動機,乃在凸顯 相對人之處罰程序,不合行政法理,因相對人未盡調查之能 事,不知抗告人成長過程、能力範圍,輔助精神疾患之成功 案例,即稱抗告人為非醫療人員,其源頭顯即錯誤,未詳細 調查事實及證據,其所為處罰失其基礎,不合法、不合情、 不合理。又抗告人未學法律,不知臺北市政府99年6月18日 府訴字第09970063600號訴願決定後要提起行政訴訟,嗣於 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府訴字第10009007200號訴願決定 後始知,乃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 理由,非屬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不能認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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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