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45號
TPAA,100,裁,1645,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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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林福龍
(即原審參加人)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杉林區公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黃傳殷
             送達代收人 曾奕銘
被 上訴 人 林俊彥
(即原審原告)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現制 為高雄市○○區○○○段12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於98年1月8日申請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亦於 98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原核定准由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續 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人(即原審被告)審查發現原處分上訴人(即原審參加 人)之96年全年收支部分計算有錯誤,於98年4月29日撤銷 原處分,並重新審核,嗣另以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 05488號函仍作成准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 之處分,且同時有否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收回之意。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 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參 加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住處相距甚遠,且其未從事農耕,難期自任耕作。又被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夫妻退休後領有退休金、亦有收入,足徵 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人生活,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 ,惟原判決置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調查審認,而僅向 國防部函詢林煒修96年度之所得,即僅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而為調查,而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未就同 條項第1款、第2款情形予以調查,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經核 ,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更正上訴人(即原審參 加人)之孫林煒修96年度所得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 人)即承租人之96年全戶所得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8 5,793元,支出部分為1,062,427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為723, 366元,係屬正數,自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之事情,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就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僅審查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有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部分, 尚未就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其餘要件為實體審查, 仍應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依其權責審認並作成處分。本 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雖以該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依其權責為是否有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其餘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之要件為實體審查並作成處分部分而為上訴 ,則該部分既未為實體判斷,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就其 非屬原審審理範圍遽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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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