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39號
TPAA,100,裁,1639,201107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劉淵讚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 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部分,並未依職權調查,僅認定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黃魚爵 即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之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站長、以及該加油站之會計周慧貞 因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依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5 月13日、同年8月10日至系爭加油站加油之事實,即為上訴 人確有違法之結論,原判決顯有邏輯論證之跳躍,且有倒果 為因之嫌,不無有先為結論之定調,再加強論證之理由,而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