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36號
TPAA,100,裁,163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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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家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翁鈴江,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變更為 曾瑞育,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至9 8年5月18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 MONITOR及LCD DIS -PLAY共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8/457/00550號第7 、8項、第CB/D2/ 98/457/00586號第6項、第CB/D2/98/457/ 00668號第6、8項、第CB/D2/98/457/00687號第5、6項及第C B/D2/98/457/00741號第4、5、6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 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 」,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數位 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 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上訴人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



,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云云,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之爭 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稅則號別。原審未依上訴人主 張號別之要件就系爭貨物為勘驗、鑑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原判 決認定「DVI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時, 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足徵系爭貨物不符上開HS註解對 監視器(含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 管監視器)所訂之第一要件,即「利用同軸纜線直接連接至 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系爭貨物自無適用稅則號別第85 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予以課稅之可 能,原判決據論以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 .59.1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核無不合云云,顯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㈢原判決不當解釋適用 HS註解中84章章註5(E)規定、8528節「監視器」規定之要 件解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足見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 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兩則函文變更稅則號別之裁量基 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原審囿於該兩 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變更裁量基準 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法定程序 ,乃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㈤針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問 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等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見解存 有歧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 0號函即已認定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應歸列為稅則 號別第8471節下(即現行第8528.51.00號),故上訴人應可 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張行政一體原則;原判決 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引用歐 盟執委會之見解,否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8471.60.90 號之貨物,並據此拒絕採用歐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乃未慮及 歐盟執委會之見解並非我國法源;且原審以「我國駐外單位 未曾函告有關單位實施」為由,拒絕採納歐盟最高法院之見 解,亦未慮及駐外單位之函告並非我國憲法所指「法律」, 有悖憲法第80條、第170條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 1.90號,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不僅能接



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 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 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 ,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 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裡系統』之其他監 視器」,而應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 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 。又上訴人之前縱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未經查獲而以 舊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惟本件並無稅 則行之多年歸列不當之情事。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 第0941023157號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 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上訴人所指上開2函未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云 云,核係誤解。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 政先例、信賴保護、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部分,亦非可採。 而上訴人主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已於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 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 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稅則歸列舊稅則號別84 71.60.90號之外部分,係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 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 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 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 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 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 。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 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 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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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