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邱建銓即信恆診所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 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以求 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是。
二、緣上訴人(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 同)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茲因向被上訴人申報95年12月、96年5月及96年6月門 診診療費用,經被上訴人核刪:95年12月份保險對象鄧保、 陳星宇及施維政;96年5月份保險對象林麗婷、吳燦麟及施 美美;96年6月份張澄雄、江德政及許石雄之門診給付,核 減點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申請復核,被 上訴人分別以97年4月9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9215號函、 97年12月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3596號函及97年12月4日 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3597號函維持上述刪核決定,上訴人 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4 月8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899號審議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 ,提起上訴,僅泛指:上訴人已在原審行政訴訟準備狀(五 )中提出,在多位患者中,被上訴人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且原審未在判決中說明,故提起上 訴,本件應發回重審等語,為其論據;並未具體表明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