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309號
TPAA,100,判,1309,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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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光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 訴 人 何茂盛
 何茂棠
 何諸成
 何甘祿
 何茂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上訴人  張寒鰧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1鄰 港尾4號,面積為140.3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 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何茂盛何茂棠、何諸 成、何甘祿何茂通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該建 物基地原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48地號(下稱分割前4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64/1271,嗣該基地於民國 89年12月16日分割為同段48、48-2、48-3、48-4地號等4筆 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同段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 分割後48地號土地),其餘同段48-2、48-3地號土地分別由 何茂盛何茂棠單獨取得;48-4地號土地則為何茂盛、何茂 棠、何諸成何甘祿何茂通等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5分 之1,因上開土地分割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未同時辦 理轉載,仍登記為同段48地號(即分割前48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向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建物全部滅失登記,經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 略以:「本案因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項,本所無法據以辦 理,俟雙方和解達成共識並有結論後再會同申請辦理。」被 上訴人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建物滅失係



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上 開函文未就申請建物滅失之法律事實予以認定,率爾駁回被 上訴人所請,其適法性自有可議為由,乃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嗣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新審查後,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物事實上並未 全部滅失,僅部分滅失,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 理,乃通知被上訴人否准其建物全部滅失登記之申請。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並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對於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60號、96年度判 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建物之滅失係屬事實,並非法律行為 ,內政部函釋所援引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點,應係指建築物之拆除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惟倘若業經拆除,則係事實,故此根據已拆除建築物之 事實辦理滅失登記之行政手續申請,顯非共有物之事實上處 分,應無須共有人全體同意辦理之,亦即於此應無民法第81 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問題,內政部函釋誤將滅失 登記之行政手續申請當作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其法律見解 顯然錯誤。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於8年,並於38年5月10日登 記載明其主要建材為竹造。嗣於57年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 雄分處為課徵房屋稅,於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與構造 ,均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所載不符。嗣經上訴 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部分滅失,且坐落在新港鄉○○○段48-2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建物,其構造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A構造 別:雜木建物。則就系爭建物之事實狀況而言,其既已非原 保存登記之竹造結構,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意 旨,自難謂該登記之建物仍然存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應依被上訴人 97年8月5日之申請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48地號土地 上同段建號1號建物為部分滅失登記。
三、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則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 載系爭建物於38年5月10日總登記後,再於62年7月23日門牌 整編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以雖經實地勘查並就相關資料 分析結果,仍無法判斷該建物滅失之事實。若僅就被上訴人 所陳以建物構造類別判斷地號上建築物是否存在,申請辦理 建物滅失登記,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無法據以辦理 。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 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是日經雙方陳述意見對系爭建物確實位



置無法確認且爭議未達成共識。本件因涉及私權爭執,上訴 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議雙方和解達成共識並有結論後 再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該院於98年 11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坐落於分割後同段48-2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甚為陳舊,據上訴人何茂棠稱該屋已超過63 年;又分割後同段48地號土地上已為空地。上訴人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1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及嗣後所為 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除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仍坐落於分 割後同段48-2地號土地上之外,其餘部分業已滅失,上訴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尚有部分存在,並未全部 滅失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於作成 之時,雖無不當,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原 審法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言,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由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縮減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自 屬有據。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雖抗辯其係依據內政 部98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422號函釋(下稱內政 部98年函)意旨辦理,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何茂盛何茂棠何諸成何甘祿何茂通5人亦表示渠等不同意系爭建物 為滅失登記云云。惟拆除部分共有建物係當事人間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19條第2 項規定,以共有人法定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此與消滅登記之 申請權人及登記機關在私法上不限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為要件,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尚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至於上訴人何茂盛何茂棠何諸成何甘祿何茂通5人 如認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滅失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經渠等 同意即強行拆除,致渠等系爭建物共有權受有損害,則渠等 得否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刑事追訴,乃 為另一法律問題,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言,被上訴 人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五、本院查: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7、消滅登記。」「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 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及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但非法 律行為或事實處分行為本身,建物滅失事實狀態,可能因事 實處分行為所致(例如無權拆除),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 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 然發生效力。是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 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 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立法用意即在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 況相符。故消滅登記之申請權人及依職權辦理消滅登記之地 政機關,對該消滅登記之標的,在私法上並不以對該建物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向 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建物為全部滅失登 記,惟因其上建物並非全部滅失,故經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否准其之申請,固屬無誤,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 變更其之聲明而為請求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應准予 作成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48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1 號建物為滅失登記處分,亦即僅就分割後之48地號土地上建 物為請求滅失登記,因而原審就裁判時分割後之48地號土地 上確已無建物存在之事實狀態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命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應依該院判決之法律 見解對於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揆諸前述,依法即無不合,上 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而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與主文不合之違法,自無可採,亦無上訴人何茂榮 等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有就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更正 原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應准 予被上訴人就嘉義縣新港鄉○○○段第1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全部滅失之登記。」為「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應該作成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48地號土地上 同段建號1號建物為滅失登記處分」,從而原判決僅就更正 後之聲明為判決,自無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主張 之漏未裁判之違法情形。至內政部98年函固謂「拆除部分共 有建物係當事人間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爰自應依上開規定由 全體建物所有權人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條件之所有 權人會同申辦該共有建物之部分滅失及其基地號變更勘測登



記。」等語,惟查消滅登記之申請權人及依職權辦理消滅登 記之地政機關,對該消滅登記之標的,在私法上並不以對該 建物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已如前述, 從而原判決認拆除部分共有建物係當事人間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以共有人法定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此與消滅登記之申請權 人及登記機關在私法上不限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要 件,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尚有不同,而未予適用內政部98年 函釋之見解,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申請建物滅失登記 應經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以共有人法定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始符規 定,自亦不足採憑。另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建號之建物 全部申請為滅失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建物滅失,亦未僅限就全部建號之建物為滅失之申請,原 判決認亦得就其中部分建物為申請滅失登記,依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敘明,並就土地登記規 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物滅失,認不限於僅就全部建號 之建物為滅失之申請,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復無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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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