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可哥諾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委由祥鑫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製造之LEATHER BRIEFBAG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七\五七五一\○一二六號)。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層主材質為紡織品之大陸物品,其輸入特別規定為 M13及 M83,即限由臺灣出口原料委託大陸加工,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本件來貨係原告向香港商訂購,與上開規定不符,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一、九九二元,併沒入該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從事皮件進出口業數十年,從無違法情事。此次進口系爭混紡材質之皮包,乃為因應經濟不景氣下之市場需求,欲試賣之少量商品,並依法申報通關事宜。原告申報貨物品名為LEATHER BRIEFBAG,係因系爭皮包之把手、背帶及外層均有明顯皮製部分,與單純紡織品製成之手提包相較,確為皮包無疑。系爭皮包,就外層主要材質認定,固非純皮製,惟不應僅以面積比例為準,更應考慮外觀,是否消費者視之為皮包,並衡量皮製與非皮製部分之市場價值比例。系爭皮包,皮製把手與外層皮質夾層,同為主要部分,占總體材質價值五分之四以上,且系爭三款皮包本身價值平均約為美金二十五元,若皮製部分非主要材質,其餘單純紡織品部分豈可能有如此高價值?是依價格比例標準判斷主要材質,原告因系爭混紡皮包與純紡織品手提包材質相差懸殊而認定為應申報為LEATHER BRIEFBAG,並無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於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精神,自應就其所欲達到目的之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限於客觀之違反法規範事,更應及主觀之責任條件,故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稅捐之給付乃是一種無具體之對待給付關係之給付,因此,稅捐義務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以其個人之個別情況,是否能以注意而不注意為準。亦即應以與其自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為準(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而不應以在有償給付情形,即一般國民在交易上所可期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換言之,在此是否能夠注意而不注意,應以涉案行為人之注意能力為準(即具
體輕微過失)。故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不應失之過嚴,要求納稅義務人超乎自己之注意能力之上,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背,即科處罰鍰,而不問該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是否有盡其注意義務之可能性,此種無期待可能性之處罰,並不能達到處罰目的,徒令人感到苛刻。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陸續向出口商CABOT (ASIA ) LTD.進口皮包,其來貨均合乎約定規格品質,雙方係長期伙伴,擁有善意信賴關係。原告善意信賴出口商已依約履行,而據以申報進口,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此次因應市場需求,見系爭皮包屬混紡材質,價值較純皮製皮包低,符合客戶需求,乃申報進口三種型號各六十件試賣。如係故意虛報材質逃避管制,僅進口一百二十件,總價值僅十五萬餘元之貨品,卻需擔負被查緝之風險,遭受商譽與信用之損失,對任何一位正當經營生意之業者而言,均不符經濟成本之考量。原告基於主觀認識,認定該混紡材質皮包係屬「低價位皮包」,且因其價格高於單純紡織品手提包甚多,依價格比例衡量,應以皮製部分為主要部分。而加上所混紡之紡織品致使皮包價格降低,非以面積判定紡織品為主要材質,故申報為皮包並無不妥。本件原告係主觀認識錯誤,無違反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下稱進口稅則),虛報材質,逃避管制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涉案貨物原申報材質為 LEATHER,惟經被告查驗結,其外層主材質為紡織品,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五一、九九二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往有無違法情事,與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材質與原申報不符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又進口稅則第四二○二節項下貨名開宗明義即言:「衣箱、手提箱、化妝箱、公事箱、公事包‧‧‧以皮革、組合皮、塑膠布、紡織材料、硬化纖維或紙板製成者,或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以此類材料或紙類包覆者」,其中「包覆」二字,已清晰闡明第四二○二節項下貨品係以其外層材質面積之多寡做為其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原告訴願理由所稱「外觀感受」、「皮製與非皮製之市場價值比例」等核與稅則分類無涉。本件來貨外層紡織材料所佔面積第一、二項為三分之二,第三項為五分之四,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二○—八號(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並無不當。再查,本案所處分者,在於原告違反禁止規定,而非稅捐之不給付。且人民對政府之稅捐給付關係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有別於民法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民法所規範範圍,原告誤引民法規定,資為辯解,殊不足採。另我國對大陸物品實施進口管制措施,乃一般從事貿易者所具有之基本認識,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從事皮件進出口多年,對前開實施管制措施之事實自應有所瞭解。而本件來貨外層主要材質係紡織物品之事實,原告自始即知,其材質之認定標準,翻閱進口稅則第四二○二節下,當可一索即得,並非生僻少用,難以索解。原告既已自行報列稅則於四二○二節下,卻違反該節相關稅則號別規定,顯有失察,不能謂其過失。況原告於異議書自承:「向香港採購進口報關時未詳察皮包材質紡織品未開放」,加之於起訴狀所稱,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涉案來貨材質為紡織品,足證原告主張其基於主觀認識,認系爭皮包應以皮製部分為主要部分等節,不僅係彌縫之詞,亦已自承過失。再者,本件並非賣方未依約交付指定貨物案件,故原告善意信賴出口商與否
,非本案所問。至於所稱僅進口一百二十件,總價值僅十五萬餘元,卻需負擔查緝之風險乙節,即令屬實,亦無礙於其有過失事實之認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朱恩烈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製造之LEATHER BRIEFBAG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七\五七五一\○一二六號)。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層主材質為紡織品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其輸入特別規定為M13及M83,即限由臺灣出口原料委託大陸加工,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本件來貨係原告向香港商訂購,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五一、九九二元,併沒入該貨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進口稅則第四二○二節項下貨名開宗明義載明:「衣箱、手提箱、化妝箱、公事箱、公事包...以皮革、組合皮、塑膠布、紡織材料、硬化纖維或紙板製成者,或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以此類材料或紙類包覆者」。其中「包覆」二字,已清晰闡明第四二○二節項下貨品係以其外層材質面積之多寡做為其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該節各項亦表明以「外層」材料為分類,原告主張應考慮外觀,是否消費者視之為皮包及皮製與非皮製部分之市場價值比例作為標準,自非可採。系爭來貨外層紡織材料所佔面積,第一、二項為三分之二,第三項為五分之四,原告將之列報為四二○二.一一.○○—五號(外層為皮革、組合皮或漆皮者),自有未合,被告將之歸列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二○—八號(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並無不當。次查,我國對大陸物品實施進口管制措施,乃一般從事貿易者所具有之基本認識。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從事皮件進出口多年,對前開實施管制措施之事實自應有所瞭解。而本件來貨外層主要材質係紡織物品之事實,原告自始即知,其材質之認定標準,翻閱進口稅則第四二○二節下,即可知悉。原告既已自行報列稅則於四二○二節下,卻違反該節相關稅則號別規定,難謂無過失,尚無原告所稱無期待可能情形。況原告於異議書自承:「向香港採購進口報關時未詳察皮包材質紡織品未開放」,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涉案來貨材質為紡織品,足證原告主張其基於主觀認識,認系爭皮包應以皮製部分為主要部分等節,不僅係卸責之詞,亦已自承過失,依司法院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之違章,縱非故意,然既有過失,仍應受罰。再查,人民對政府之稅捐給付關係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有別於民法之債權債務關係,民法之規定,非當然適用於公法之給付,且本件所處分者,係原告違反禁止規定行為,非稅捐之不給付,原告引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資為辯解,殊不足採。再者,本件並非賣方未依約交付指
定貨物案件,自無原告因善意信賴出口商而致申報不實問題。至於進口數量、價值多寡,與原告有無違章,有無過失,並無關聯。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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