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242號
TPAA,100,判,124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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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朱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民國98年10月14日改由蔡秋 吉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菲 律賓產製KNITTED FABRIC等貨物計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 AW/BC/96/V886/322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5210.39.00.00-1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量 85%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不 超過200公克者」,輸入規定MWO。被上訴人以來貨疑似大陸 物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 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22. 00.00-6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率10% ,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經審理上 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處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5,159,879元,併沒入貨物;處第3項來貨貨 價1倍之罰鍰計1,632,93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32,936元,合 計共處罰鍰8,425,751元(原判決誤載為8,422,751元),並 追徵進口稅費253,757元(包括進口稅163,293元、營業稅89 ,8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提供與系 爭貨物有關之交易與運送文件等資料,如買賣合約、96年5 月21日菲律賓工商業公會簽發編號第00297880號產地證明書 及菲律賓官方海關簽發第19852號產地證明書、出口商發票 、製造布工廠給出口商文件收據發票等,用以證明系爭貨物 產地為菲律賓,並由該國出口,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文件與資 料進行查證,復未具體舉證,即推斷系爭貨物非菲律賓產製 ,顯悖其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報運進口 時所檢附裝箱明細單標題為"PACKING LIST",非被上訴人所 稱"DETAIL PACKING LIST ",且其上並無留有未被塗銷之貨 櫃號碼UESU00000000、WHJU00000000,亦無CONTRACT NO、P /O NO等,足見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並 無證據即以「本案貨樣與前案進口報單進口時原留存貨樣比 對結果相同,且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之進口人、貨名等亦與前 案進口報單相同」等由,推論係同一批貨物,亦無足採。再 ,菲律賓工商業公會及菲律賓官方海關於系爭貨物96年5月2 3日報運進口前之96年5月21日即已分別簽發編號第00297880 號產地證明書及第19852號產地證明書,本案產地證明書既 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核發,並非遭被上訴人查獲涉有虛報產地 後始行補具,且該文書均經菲律賓外交部、我國駐菲律賓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有公文書效力,被上訴人未查 明時間先後,認定該產地證明書係事後補具,且產地證明書 加註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認事用法難謂允當。又財政部 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僅針對 單一事項加以鑑定,且僅就一塊布片即為斷定,恐僅為推論 ,證明力仍值推敲,而鑑定程序是否公正允當,所依據判斷 標準有待法院詳加查證,不宜將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 或主要)證據。㈢系爭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 上訴人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 ,經該局以96年6月25日貿服字第09670128230號函(下稱國 貿局96年6月25日函)核發輸入許可證,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 )釋意旨,應認上訴人無涉逃避管制,而予免罰等語。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曾申報進口貨物 乙批(報單號碼第AE/96/1720/7009號,下稱前案報單), 經被上訴人檢視進口重櫃UESU0000000時,發現該櫃櫃門封 有中國海關「黃埔關U56709」封條,疑來貨為大陸物品,乃 予查驗,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申報該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並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復出口該批貨物至菲律賓(出口 報單第AE/96/1979/0103號),計4只貨櫃。上訴人再於96年 5月23日以第AW/BC/96/V886/3224號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產地申報為菲律賓,亦裝4只貨櫃,惟櫃號與前案報單 不同,經查驗結果發現貨上未標示產地,且每包裝ROLL(捲 )上之標籤貼紙與前案報單櫃號UESU0000000貨物之標籤貼 紙式樣及標示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且經檢視報關時檢附之 DETAIL PACKING LIST,右上角留有未被塗銷之貨櫃號碼UES U0000000、WHJU0000000,與前案報單之櫃號相同,又所載 CONTRACT NO WCB00000000(A、B、C)、P/O NOSR00000000 M,亦與前案報單所檢附發票及裝箱單相同,且系爭報單第2 項之貨樣(DARK GREY HEATHER)與前案進口報單進口時原 留存貨樣(DARK GREY HEATHER)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貨物 報單申報之進口人、貨名、細項內容、成分等亦與前案報單 相同,足證係同批貨物,系爭貨物係前案報單之貨物於菲律 賓換櫃後再報運進口。㈡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非該布料 第1次自菲律賓出口時取得,顯係事後補具之作,且與上訴 人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鑑定產 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不符,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提出菲律賓 海關所簽發之CERTIFICATE OF ORIGIN NO13852非正本,且 該文件上所載船隻航次FRANCONIA V.100E,核與本案報單所 載船隻航次V-101E不符,該證明文件不足採信。㈢上訴人於 復查及訴願時,均稱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調取該公司( 按即Ralph Martin公司,下稱Ralph公司)於菲國所生產、 載運出口至中國大陸…並於96年4月17日報運進口…於96年4 月24日退運出口,再由Ralph公司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 於96年5月23日復運進口來臺」,足證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 與前案報單貨物為同批貨物,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案報單 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始主張兩者非為同批貨物,其說 詞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又系爭貨物既經查證係於中國 大陸產製,經退運至菲律賓後再復運進口者,則上訴人檢附 之貨櫃動態及船舶動態表,自難證明其為菲律賓產製者。㈣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規定自該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依逃避管制處理。上訴人已 取得國貿局96年6月25日函及97年11月26日貿服字第0970103 9720號函(下稱國貿局97年11月26日函)之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應認上訴人已無涉及逃避管制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原判決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件進口報單、前案報單、上訴人 第AE/96/1979/0103號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標籤貼紙、前案



報單標籤貼紙、系爭貨物報關時檢附之DETAIL PACKING LIS T、前案報單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被上訴人關員發覺申報 不符案件通報單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而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本件源自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在長春貨櫃站檢視進 口重櫃UESU0000000,發現該櫃櫃門有中國海關「黃埔關U5 6709」封條,且未見任何產地標示,疑來貨為大陸物品,乃 予查驗。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以前案報單申報該批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復出口該批貨物至菲 律賓(進口報單第AE/96/1720/7009號、出口報單第AE/96/1 979/0103號),申報貨名布料,產地為中國大陸,計裝4只 貨櫃,經查驗無訛後通關放行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3 日報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發現與前案報單貨物內容相同 ,產地申報菲律賓,亦裝4只貨櫃,惟櫃號與前案報單不同 ,經查驗結果,貨上未標示產地,且每包裝ROLL(捲)上之 標籤貼紙,與前案報單櫃號UESU0000000貨物之標籤貼紙式 樣及標示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又上訴人檢附之DETAIL PACKI NG LIST,右上角仍留有未被塗銷之貨櫃號碼UESU0000000、 WHJU0000000,核與前案報單之櫃號相同,且所載CONTRACT NO WCB00000000(A、B、C)、P/O NO SR00000000M,亦與 前案報單所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載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復 將系爭報單第2項貨物貨樣(DARK GREY HEATHER)與前案報 單進口時原留存貨樣(DARK GREY HEATHER)比對,結果相同 ,且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之進口人、貨名、細項內容、成分、 組織結構、重量、總件數、單價等亦與前案報單相同,足認 系爭貨物係前案報單貨物於菲律賓換櫃後,再報運進口,二 者為同一批貨物。㈢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時,均稱系爭貨物 係「自中國大陸調取Ralph公司於菲國所生產、載運出口至 中國大陸…於96年4月17日報運進口…於96年4月24日退運出 口,再由Ralph公司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於96年5月23日 復運進口來臺」,事後翻異,主張系爭貨物與前案報單貨物 非屬同一,核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㈣上訴 人於前案報單貨物上並未標示產地,報關文件亦未載明產地 為菲律賓或係Ralph公司產製,其於被上訴人發現貨櫃櫃門 封有中國海關封條後,亦自行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衡以前 案報單貨物如確為菲律賓產製,上訴人當時即應申報產地為 菲律賓,並提出產地證明、裝船文件及相關交易文件等資料 以供查核,上訴人不此之為,反自行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 將貨物以三角貿易方式運往菲律賓,於取得產地證明書等文 件並予換櫃後,再以產地菲律賓名義申報進口,足證系爭貨



物與前案報單同一貨物,且產地確係中國大陸無誤。上訴人 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等文 件既非系爭貨物第1次自菲律賓出口時取得者,顯係事後補 具之作,且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顯無從據為系爭貨物產地 之證明。況上訴人所提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上 加註有:「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不足證明系爭 貨物產地為菲律賓。㈤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 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 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上訴人從事進口業務,應 知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 ,尤應注意查證其產地誠實申報,竟以前開方式虛報來貨產 地為菲律賓,顯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自應依法受罰。㈥上訴人雖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向國 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取得該局96年6月25日函(嗣後以97年 11月26日貿服字第09701039720號書函同意將前核准專案進 口貨物列屬CCC第52章,修改為「第60章」)。惟查上訴人 虛報產地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時,即已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依當時有關法令予以論 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之事實變更,而得免予 論處裁罰。至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所稱「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指未涉及其他違章情 事者而言,此自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之規定如下:…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 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 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尤可得見。上訴人既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行為,縱事後取 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與前開財政部令所指「免依逃避管 制論處」之情形不符,於其已構成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違章責任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上訴人已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財政部令,應認上訴人已無涉及 逃避管制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效力。況被上訴人果認上訴 人已無涉及逃避管制,卻未自行撤銷原處分,顯然自相矛盾 ,而無足取。另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屬個案見解, 無足拘束本件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 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罰鍰部分已修正為5倍 以下,惟此部分與本件無關)「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 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 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亦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 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規定「其他違反行為涉及逃避 管制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機關自有判斷餘地, 財政部並以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函就上開規定為解釋 ,顯就具體個案情形,本其專業為判斷,故應屬其判斷餘地 之範疇,本案依上開函釋意旨,已認不屬逃避管制,原判決 竟認上開函釋屬事實變更,無視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判斷餘 地,顯然過度介入審查該構成要件,侵犯行政權依法所為之 認定,且與原法院就相同案情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 決之見解歧異,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且有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 決未敍明上訴人有何上開函釋所稱之「其他違章情事」,亦 為判決不備理由。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訴人已取 得許可,不用處罰,乃為本案訴訟標的之認諾,依行政訴訟 法第202條,原審應本於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其 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 不當之違背法令。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提供國貿局96年6月2



5日、97年11月26日函及輸入許可證載明不得持本證報運進 口,為新提出之證據方法,依法不得斟酌等語。 ㈢惟查,系爭貨物乃於96年4月20日以前案報單申報進口,經 被上訴人疑為大陸物品而予查驗,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申 報該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復出口 至菲律賓,於取得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並予換櫃後,再以產地 菲律賓名義申報進口等情,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及上訴人於復查及訴 願時陳稱:「96年3月15日向菲律賓Ralph公司購買布料,… 因Ralph公司於菲國工廠之庫存量不足,而自中國大陸調取 該公司於菲國所生產、載運出口至中國大陸以待銷售之布料 ,進口至臺灣,並於96年4月17日報運進口,為恐系爭貨物 自大陸啟運來臺遭海關誤會,乃與Ralph公司協商,於96年4 月24日退運出口,再由Ralph公司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 於96年5月23日復運進口來臺…」等節相符,則系爭貨物既 與前案報單之貨物同一,上訴人對於前案報單之貨物亦申報 產地為中國大陸,雖上訴人提出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發 票、裝箱單、提貨單等文件欲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 ,原判決以上開文件非系爭貨物第1次自菲律賓出口時即取 得,且與查證結果不符,況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 書上加註有:「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認定不足 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㈣次查,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是否有違章行為,被上訴人 自應本其權責依法認定,而其已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行為涉 及逃避管制之要件,並予裁罰。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 月11日函釋所謂「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 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 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係指進口人除報 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無其他違章情 事,嗣該進口貨物於法定期間內取得進口許可者,得認不屬 逃避管制者而言,並非財政部本諸主管機關地位就上開「其 他違反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之違章要件為判斷,而屬主管 機關為處分後,進口人取得核准進口許可,是否該當上開函 釋意旨,而得認不屬逃避管制之情形,經核應屬法律適用之 範疇,而非事實認定之判斷餘地。從而本件原判決審酌原處 分是否合法,自不受行政機關之主張或函釋之拘束。原判決 並已論明因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除涉及原屬未開放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外,尚涉及產地中國大陸虛報為菲律 賓之違章行為,故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函釋



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適用,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 亦詳為論究,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視 財政部之上開判斷餘地,侵犯行政權依法所為之認定,且有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不當及未敍明上訴人有 何上開函釋所稱之「其他違章情事」而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 法令情事,委無足取。又法官依法審判,縱使個案見解不一 ,亦屬獨立審判之範疇,僅得依法救濟,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與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638號) 就相同之案情所為判決之見解歧異,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亦 非可採。再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已進口取得 許可,故不用處罰等語,惟其聲明仍訴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與為本案訴訟標的之認諾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同意原告之 請求(即同意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是上開陳述 僅得視為就上訴人所主張已取得核准進口之許可之事實為自 認,並對此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表示其見解而已,法院適用法 律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未認同被上訴人之陳述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02條之規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已取得許可, 不用處罰,係屬為本案訴訟標的之認諾乙節,亦非有據。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敍明被 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報運 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 貨物;處第3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 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即無 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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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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