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晋諒
參 加 人 呂淑惠
林欽輪
楊劉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呂淑惠於民國90年8月3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公開拍賣程序買受坐落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清 水鎮(現改制○○○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 號土地(下稱400-13地號土地)後,於90年9月19日向上訴 人申請查明400-13地號有無建築使用及提供為法定空地,經 上訴人以90年9月25日90府工建字第268056號函覆參加人呂 淑惠略以:經查400-13地號已有建築使用並領有其64建都營 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參加人 呂淑惠於90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陳情: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之 記載,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大元針織成衣廠)新建建築物之 建築地點(地址)為(臺中縣)清水鎮○○里○○路398號 ,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築物坐落於同小段 402-20地號土地(下稱402-20地號土地),為同小段135建 號(下稱系爭建號建物);而其標得之400-13地號土地上現 況並無系爭建號建物存在之事實,更無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 號存在,爰請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建號建物基地地 號或註銷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90年11月13日、91年2 月27日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400-13地號土地為空地, 系爭建號建物實際坐落於402-20地號土地上;經調閱系爭使 用執照存根,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據建物所有權人所提供之系 爭使用執照影本地號(除400-13地號外,尚有同小段400-10 4、401-4、402-7、402-20地號)與上訴人檔案資料地號( 僅400-13地號)不符,乃以91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1670 870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1年7月8日攜帶系爭使用執照正本核
對,並以電話請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可資證明系爭建號建物基 地地號變更相關資料。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再以91年 8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123569500號函請被上訴人、設計(監 造)人、承造人於91年8月30日前提供執照正本、保存登記 或變更設計等相關資料核對,逾期未提供上開資料,上訴人 擬撤銷該執照。各該人等均未提供,上訴人遂認定系爭使用 執照上載建築地點(地址)為(臺中縣)清水鎮○○里○○ 路398號之地號為400-13地號,與建物實際位置坐落之基地 地號為402-20地號(經清水地政事務所確認)不符,以91年 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127885600號處分書「撤銷原領64工 建使字第1990號建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內政部以9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9號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上訴人認定申請核准建築地點(400-13地號)與實際興建 地點(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土地(同小段538-6地號 《下稱538-6地號,分割自538-4地號》)400-13地號與402- 20地號非屬一宗土地。又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53 8-4地號土地於64年以前已有水溝存在,水溝乃為永久性空 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 一宗土地,故400-13地號與402-20地號係屬二宗土地,無法 合併建築,並無申請變更建築設計或增加402-20地號為建築 基地之可能性。綜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違反行為時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其違規情形無法飭令依法補正或自 動更正,乃以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處分書 「撤銷原領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 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發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經原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被上訴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使用執照之影本記載:本件建築地點「(臺中縣)清 水鎮○○里○○路398號」,基地面積「3,093.00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927.90平方公尺」,基地地號記載為「400- 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可見本件建 築基地範圍,包括前述5筆土地。(二)被上訴人於建造執 照核發後,曾申請變更設計,將原建築地點400-13地號土地 移至402-20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檔案,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相關申請變更之紀錄,亦由 上訴人掌控;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無申請變更情事,始符
公平。(三)本件538-6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水」,但土地 早已填平,根本未作排水溝渠使用,其寬度最寬處為2.8公 尺,最窄處為0.9公尺,此經前審(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為證,足見538-6地號土地不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要件,而非 屬永久性空地。是以,本件建築基地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一宗土地」之規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4年8月25日申請建造執照(建物 位置記載坐落於400-13地號),並領有之64建都營字第1990 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建築地點)為清水鎮○ ○路398號之建物,惟實際興建於402-20地號,與申請核准 的400-13地號不符。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存登記之使用 執照基地地號為400-13、400-104、401-4、402-7、402-20 等地號土地,亦非為「一宗土地」,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相違。又依被上訴人所附之配置圖所示,402-7、402 -20等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臨接既成道路雖包括538-6地號土地 ,但不得即將400-13、400-104、401-4、402-7、402-20等 地號土地視為一宗土地。另從該配置圖所示,402-7地號土 地為林建二於73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益證被上訴人所述40 2-7地號土地為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基地之一之齟 齬。是以,400-13地號及402-20地號無法認定為一宗基地, 且建物保存僅登記402-20地號,並未將400-13地號一併保存 ,因上訴人核發64-1990號使用執照係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1 1條第1項定,上訴人遂依本院59年4月21日59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自動更正或撤銷已發之建造執照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一)被上訴人向清 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使用執照之影本記載:本件建築地點 「(臺中縣)清水鎮○○里○○路398號」,基地面積「3,0 93.0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927.90平方公尺」,基地地 號記載為「400-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 」。另系爭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400-13、400-102、402-7等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64年7月28日書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載明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足證上 開土地確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為本件建築基地。而400-13地 號土地於64年11月19日分割為400-13、400-104、及400-105 等3筆土地;402-7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為402-7、402-20 、402-21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訴外人張賢海購 買401-4地號土地後,而以上述400-13、400-104、401-4、4
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為建築基地,與被上訴 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使用執照影本之記載相符,益證 本件建築基地範圍,除400-13地號土地外,另包括同段400- 104、401-4、402-7、及402-20等地號土地。再由前揭土地 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原申請建築之土地及使用範圍為 清水鎮○○段○○○○段400-13地號,面積1,033平方公尺 ;400-10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全部;402- 7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全部,3筆合計為 3,792平方公尺(1,033+121+2,638=3,792)。對照被上 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記載本件建築地點為同段400-13、 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400 -104、402-20均係由同意書所載之400-13、及402-7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扣除其中:①400-102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 公尺)因於64年11月19日經分割為道路用地不得做為建築基 地;②由原402-7地號分割出來之402-21地號土地(面積464 平方公尺)賣給參加人林欽輪;及③由原400-13地號分割出 之400-105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未列入本件建築地點 。因此前述3筆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供建築之面積變成3,203 平方公尺(3,0000000000000=3,203)。加上被上訴人 於64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張賢海購入401-4地號土地(面積 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229平方公尺,未逾土地使用 同意書所載建築範圍之面積。益證本件建築基地範圍包括40 0-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至 為明確。雖上訴人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僅記載400-13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惟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400-13地號土 地於63年12月19日因分割增加400-102地號(面積62平方公 尺,於64年5月17日因合併400-103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 尺,面積增加為121平方公尺),面積減少為524平方公尺, 嗣於64年5月17日因合併400-14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 ),面積增加為1,033平方公尺,於64年11月19日再因分割 增加地號400-104及400-105地號,面積減少為589平方公尺 。亦即400-13地號土地於64年9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時,面積 為1,033平方公尺,於65年8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時,面積為 589平方公尺。然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竟記載該地號面積為3,0 93平方公尺,與謄本所示之土地面積顯有不符。足見上訴人 所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就建築基地地號之記載顯有遺漏。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領之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其建 築基地範圍包括清水鎮○○段○○○○段400-13、400-104 、401-4、4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自可採信。(二 )系爭建號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江宏凱建築師事務所於64
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僅以400-13地號1筆土地(面積1,033平 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建蔽率為3.633/10(原審法院前審卷 第193頁)。現系爭建物係建在402-20地號,然依上訴人檢 送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聯雖亦記載建築地點為400-13地號土地 ,但基地面積則記載為3,09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927 .90平方公尺,並根據上開數據計算建蔽率為1.049/10,與 原始申請建照時之建蔽率已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在取得建 造執照後,有變更設計情事。又依原審法院前審卷附之地籍 圖謄本及現場勘驗圖以觀,402-2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連接 建築線,不符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接」之規定,故需與400-13、402-7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 地,始會與現場勘驗圖及照片2所示之既成道路相連接,且 不得因林建二嗣於73年9月6日對402-7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 築線,而否定先前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觀諸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64年7月19日建一字第96714號函記載:「大元針織成衣廠 申請在臺中縣清水鎮○○段○○○○段402-7、400-13地號 土地設立工廠製造毛衣、成衣乙案」,而402-20地號係於64 年11月19日由原402-7地號分割,仍在該廠申請設廠之土地 範圍內,是訴願卷附該廠新建辦公廳位置圖(蓋有上訴人於 64年9月3日核准建築戳記)雖繪在400-13地號土地上,然被 上訴人在64年9月3日至65年8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之間 ,仍可在申請設廠之土地範圍內變更設計,在402-20地號土 地上建築系爭建號建物。參諸證人江宏凱建築師在原審法院 前審證稱:「如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地號、面積、建 蔽率與核發不一樣,按常理應該有變更。」等語,實可證明 被上訴人在建造執照核發後,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本件確 經合法變更設計程序,將原建築基地變更至402-20地號土地 ,由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後,才發給使用執照。上訴 人以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之基地地號與現有建築位置不符,據 以撤銷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有未合。(三)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第36款之 規定,須於都市計畫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已開闢之河 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始得認為永久性空地。 又內政部74年(原判決誤載為「71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29 6617號函釋規定:「關於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其實際 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6項規定其寬度達4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 本件538-6地號(於90年12月4日分割自538-4地號)土地地 目為「水」,但早已填平,未作排水溝渠使用,原審法院前 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至其寬度依卷附地籍圖謄本計
算結果,最寬處並未達4公尺,足見538-6地號土地不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要件,而非 屬永久性空地。從而本件建築基地400-13、400-104、401-4 、402-7、402-20地號土地,中間雖夾有國有538-6地號土地 ,惟該538-6地號土地因非屬永久性空地,不因而分隔上述5 筆建築基地。是該上述5筆建築基地自得認定為一宗土地, 要無上訴人及參加人呂淑惠所指違反建築法一宗基地之規定 ,而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有錯誤,上訴人逕為 撤銷其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
(一)本件係上訴人以其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違反行為時即60年12月 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 用執照(含建造執照)。是以原處分是否合法,即應以核發系 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處分是否違法為要件,而判斷該核 發處分是否違法,應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決定之。查系爭使用執照係於65年8月24日 核發,而其建造執照則係於64年9月3日核發,行為時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而當時(行為時)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共31款,並無第36款,其第1款:「一 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1幢建築物或連帶使 用性之2幢以上建築物所使用之一宗土地。但為道路、河川 等所分隔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其但書係規定「道路 、河川等所分隔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並無「鐵路或 永久性空地」之規定。原判決所引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 款:「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1幢或2 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 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非屬核發給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 第36款:「三六、永久性空地: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 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㈠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 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㈡海洋、湖泊、水堰 、河川等。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兩條道路中間者外, 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4公尺。」則是於71年6月15日修正後 始有之規定(92年8月20日修正改列為第40款),亦非屬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原判決以非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時之法律狀態,及解釋71年6月1 5日始有之上開永久性空地規定之74年(注意部分網路資料誤
載為「71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296617號函,判斷系爭使 用執照(含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進而認定原處分不合 法,適用法規已有不當。再原判決以原審審理中95年8月16 日受命法官履勘538-6號土地之現況,而非以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之建造執照時之538-6號土地之現況,判斷系爭5筆建築 基地得否認定為一宗土地,亦有未合。
(二)原審命呂淑惠、楊劉翠琴、林欽輪獨立參加訴訟。原判決並 未敘明呂淑惠、楊劉翠琴、林欽輪如何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侵害。而參加人呂淑惠於原審陳 稱其於原處分作成後,已將其拍定之400-13地號土地售予楊 劉翠琴,果呂淑惠已非40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以 其為所有權人,裁定命其參加訴訟,程序上即有可議。(三)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並未 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其 立法修正理由:「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 築。」該次「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載:「…… 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時,建築物與空地可能分別配置或設在不 同地號土地,建築物完工後,常有空地另行申請建築或分割 轉售情事,造成重複使用或產權糾紛,滋生弊端。爰明定建 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足見行為時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建築基地以一筆(宗)土 地為限(本件第一次訴願決定認行為時建築法並無明文規定 建築基地以一宗為限,見訴願卷第174頁)。而依行為時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可知,為建築物基地之數筆土地 ,如為道路、河川等所分隔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即無 法共同成為1幢建築物或連帶使用性之2幢以上建築物之建築 基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5筆土地為系爭建築物之 建築基地,然因系爭5筆土地間為另筆538-6地號土地所分隔 ,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5筆土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本件 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之規定,系爭執照之核發 因而違法。是以538-6地號土地在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建造執照時,是否為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但 書規定所稱之「道路、河川」,乃成為本件爭點,然此有待 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始得憑以認定。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該撤銷處分對處分相對人為侵益處分,該授 益處分違法為撤銷處分之合法要件,本於法治國家之依法行 政原則,撤銷機關就該授益處分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 責任。據此,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之核發 處分為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法院盡其審理 之能事(盡職權調查義務)後,如該核發處分之違法要件事實 無法證明確實存在(包括違法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不明),上訴 人應負擔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即不得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含建造執照),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