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209號
TPAA,100,判,120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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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09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蕭四房公
代 表 人 蕭東銘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為辦理南投 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五」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 同)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停五」 停車場用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129-13地號等17筆土地, 其中該市○○段831-12地號(原面積0.2316公頃,因南投市 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分割0.1022公頃為831-36地號屬住 宅區,0.1294公頃為831-12地號屬停車場用地),及831-27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經南投 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嗣於79年6月16日再 審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提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舊 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供區域內舊有住戶建築房屋, 並由南投市公所擬定主要計畫。南投縣政府於80年1月18日 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告,發布第1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上開甫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 地,其中靠東側之0.2469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南投市公所嗣將已徵收之831-12地號土地,其中為住 宅區部分面積0.1022公頃,辦理分割為831-36地號,其後即 召開協調會,期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之理由,得不 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改按新通過之都市計畫辦理細部計畫 ,發照予該地上之舊有住戶(承租戶)建築房屋。惟因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不同意,南投市公所未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書,並未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 為停車場用地,對已發放補償金之建築物亦未著手拆除,設 置停車場。嗣再審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經南投縣政府駁回後,提起訴願,為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 分後,南投縣政府數年間均未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作出准駁之



處分,案經延宕數年,始由南投市公所於94年間另作都市計 畫,就其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停五」停車場用地 中0.2469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 後,案經南投縣政府報由內政部於94年6月30日核准,並經 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公告實施,嗣再審原告於94年11 月18日、95年2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及撤銷徵收上 開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6月13日否准。嗣再審原 告對該否准函提起訴願,惟另向再審被告表示申請撤銷被徵 收之土地,經再審被告95年9月29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被 徵收之土地雖部分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 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各款 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撤銷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8 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831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224公頃及同段831 -36地號土地(徵收同段831-12地號土地後分割之土地)、 面積0.1022公頃之處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將 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就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 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並 無撤銷徵收規定,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發生撤銷徵收事由,被 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此為法治國保障之原則,原確定 判決論述偏於保障行政機關立場,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㈡ 土地法第219條收回徵收土地規定與撤銷徵收條例第49條申 請撤銷徵收事由規定有共通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竟認已符 合收回土地規定時,不因該用地是否經需用土地使用人著手 使用或地目變更而影響其申請收回之權利,惟撤銷權之行使 卻需符合可撤銷之狀態,與收回土地之立法宗旨及規定均有 所差異,此見解顯違平等原則而有違法。㈢本件徵收系爭土 地係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惟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 並未依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使用,反於80年1月10日將該等 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已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縱使南投縣政府為規避前開 撤銷徵收之規定,再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於94年間將 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亦不能阻止之前已符合 該撤銷徵收要件之事實。再審被告遲遲不為適法處分,所為



旨在阻止依法撤銷徵收,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自得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㈣又所謂附帶條件係:應另行擬 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 照建築,係該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得「發照建築」之附帶條 件,而非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原部 分停車場用地於80年間即已變更為住宅區係不爭之事實,不 容再審被告以附帶條件未成就卸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831之12、831之27、831之36地號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㈤ 又再審原告至94年方申請撤銷徵收係因南投縣政府長達11年 未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故,不可歸責再審原 告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申請 收回與撤銷徵收所依據之法律及要件均不同,核屬不同事件 ,再審原告於83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依土地法第21 9條規定申請,嗣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撤銷徵收,係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申請,惟斯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並無符合上開撤銷徵 收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得違反 當地都市計畫。本案於78年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當時,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該核准徵收處分係屬合法,系 爭土地雖於80年1月18日都市計畫檢討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 住宅區,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係民眾因舊有住宅遷建之需陳 情所致,非需用土地人主動申請變更,且該變更案有附帶條 件,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達成共識,致無法擬定細部計畫 ,附帶條件未成就,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撤銷徵收之要件。退步言,縱有符合撤銷徵收之 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再審原告亦得主動申請 撤銷徵收,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於本案都市計畫94年7 月間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後,始於94年11月18日及95 年2月13日申請撤銷徵收,惟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再審被 告,況需用土地人認為系爭2筆土地仍有作為停車場之必要 ,故本案於94年7月21日公告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4次 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本 案「停五」用地徵收計畫進度為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完工 ,南投市公所於96年8月間開始執行闢建工程,於98年6月闢 建完成,闢建時所附建綠美化,係結合停車場功能使用,於 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土地法第219條係收回徵收土地之規定,並以徵收處分存 在為前提,無徵收處分即不生收回徵收土地問題。次按「已 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 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知,徵收土地 發生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徵收事由者,必經相關主 管機關辦理撤銷徵收,經核准後始生撤銷之結果,並非一有 上開撤銷徵收事由者,即當然發生撤銷徵收處分之結果。又 原核准徵收機關撤銷土地徵收處分時,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甚明,故必於原核准徵收機關行使 撤銷徵收處分時,系爭土地之徵收始達可撤銷狀態,而有撤 銷徵收土地之可能。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徵收計畫預定78年 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施工期長達22年,固有不合 理之處,惟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徵收且從未經撤銷徵收在案, 自難謂於78年間徵收完畢後10餘年間,尚未動工施設停車場 ,即認該興辦停車場之計畫業已改變或註銷,已發生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申請撤銷徵收之法定事由,乃據以 廢棄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 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並判決廢棄 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及誠信原則,亦無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 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 餘主張核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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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