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179號
TPAA,100,判,1179,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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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黃巧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白雪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周廷翰 律師
上 訴 人 黃淳豊
法定代理人 鄭卉絪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利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羅瑞京,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 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對變更起造人為瑞京有限 公司(下稱瑞京公司)准予備案,嗣再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 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對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 准予備查。民國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以黃文忠提出申請書 ,申請將系爭建照起造人黃文忠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林坤億,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復經核尚符而准予 備查(下稱原處分),黃文忠不服,以其並未送資料證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林坤 億等語,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黃文忠仍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期間,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將 系爭建照起造人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經被上訴人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復經准予備查(下稱 後處分),黃文忠乃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先 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 黃文忠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㈡備位聲 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2年12 月24日工建字第0923644640號函。⒉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 義應回復變更登記為黃文忠。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 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黃文忠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6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巧勻、白 雪連、黃淳豊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98年10月8日以 98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 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即備位之訴部分),該駁回部分即告確定。嗣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即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申請案之「建築執 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其中關於審查、複核、決行、綜合 審查意見欄等欄位均為空白,足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審查即 作成原處分。又葉麗珠林坤億假借黃文忠名義,以偽造文 書提出黃文忠名義之申請變更起造人檢附之文件,其中黃文 忠之身分證影本,係早經註銷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未核 對黃文忠之身分證正本,原處分顯具明顯瑕疵。且上開文件 中黃文忠之印文與原留於被上訴人處之資料不符,顯係偽刻 ,比對黃文忠親自書寫之筆跡,申請文件中黃文忠之簽名亦 係他人偽簽,黃文忠之住址、電話於同一份申請文件中多有 不同,更非其真正住所及使用之電話號碼,是原處分之審查 確有違法。又原處分係依據葉麗珠林坤億偽造黃文忠名義 申請補發致鬧雙胞之系爭建照正本,始准將起造人名義由黃 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然黃文忠仍持有原來之系爭建照正本 ,並未遺失,原處分自具有重大違法瑕疵。再者,葉麗珠林坤億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854號判決無罪,然檢察官遵期上訴中,且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故本件訴 訟不應受渠等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得援引該刑事判決而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葉麗珠林坤億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依序變更為鑫旺公司及 立豐公司,已侵害黃文忠本於系爭建照之權利,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爭訟實益,實具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內政部95年1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 0492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變更起造人 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而無審究該文件真正之義務。故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審查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 申請人,即已盡其形式審查義務,而無需審究該身分證影本 是否已遭註銷。又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前起造人瑞京公 司就前次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備案處分提起訴願,故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以簽呈請示,並以簽准辦稿「經核尚符准予備 查」決行,是以本件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亦經課長、局長等之審核,原處分尚無違誤。次按建築 法第40條規定,就建築執照之補發,僅需起造人檢具登報作 廢之資料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即可。本件系爭建照之補發 ,乃上訴人檢具登報作廢之啟事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又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有關「變更起 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核備」及「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或配 置圖套繪」等之分層負責劃分,係由第4層之承辦人員「核 定」即可,故本件系爭建照之補發係由當時之承辦人員核定 ,並非無據。況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建照之補發於法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訴願,該補發處分已然確定,被上訴人據此確定 之補發處分並依上訴人之申請另為變更起造人准予備案之處 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按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係由周鴻桂交 付相關文件,授權葉麗珠林坤億辦理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 司;而黃文忠未出資非系爭建照實質權利人,周鴻桂將系爭 建照變更為黃文忠,僅係作為債權擔保,並無使黃文忠取得 起造人權利之意思,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 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所認定。是 以,黃文忠就系爭建照無合法權利,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建築法第 1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如有變更,應申報主 管建築機關備案,起造人之變更乃變更建造執照之一部分, 於備案後,原起造人解除起造人身分,而變更後之新起造人 取得起造人身分,主管建築機關之備案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次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 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 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 。而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



質上得移轉,亦得繼承,是本件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建築法 上起造人地位亦屬有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 之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 益。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黃 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備案時已實現完畢,但繼續保有其法律 效力,而被上訴人之後處分係植基於原處分之法律效力,就 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立豐公司備案。是原處 分如經法院撤銷,則黃文忠之起造人身分即應回復,並由上 訴人繼承其起造人之地位;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上訴人 以後處分備案之起造人變更為立豐公司甚或起造人所申請使 用執照之核發,即得由被上訴人查明是否符合授益行政處分 撤銷或廢止之要件而為撤銷或廢止。故被繼承人黃文忠被解 除起造人身分之備案原處分,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 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具權利保護必 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為之回復原狀請求,即非欠 缺訴訟實益。又內政部95年1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4 920號函意旨,係說明變更起造人之備案,主管建築機關以 「形式審查」即可,屬建築法第55條主管機關審查變更起造 人備案之立法解釋範圍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㈡查被上 訴人收受本件聲請起造人變更備案之申請時,即就檢附之文 件中有關申請書是否填寫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予以 審查,然因前起造人瑞京公司就前次起造人變更為黃文忠( 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備案處分提起訴願,故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先後2次以簽呈請示,並以簽准辦稿「經核尚符准予備 查」決行,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原處分非但經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且亦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課長、局長等 人之審核,即可採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據內政部營建 署所頒布之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所附之「建築執照變更 起造人審查表」,且就該審查表中起造人變更之審查項目「 ⒈申請書是否填寫;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為形式 審查。而黃文忠具名之申請書業已簽名及蓋妥印文記載填寫 均屬完整,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均附隨卷內,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業已依法審查。又形式審查本無庸審究黃文忠之身分證 影本是否已遭註銷,且觀其內容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就黃文 忠身分證有無遭註銷亦無從於審查時知悉。再者,被上訴人 承辦人於上開簽呈中,亦注意到本件申請容有爭議,並另以 較慎重之簽呈方式為審查,是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而為原處 分,並無瑕疵。況本件係形式審查,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



黃文忠所指稱遭偽造文書等,屬私權紛爭,上訴人此部分偽 造文書之主張,並不能認原處分之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 訴外人葉麗珠林坤億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 無可採。是以,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備 案時並未違法。另按建築法第40條規定,就建築執照之補發 ,僅需起造人檢具登報作廢之資料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即 可。本件被上訴人依黃文忠具名之申請,經審核申請人提出 之登報作廢啟事等文件,而予補發,是被上訴人補發系爭建 照之行政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又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所載,有關「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核備」 及「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或配置圖套繪」等之分層負責劃分, 係由第4層之承辦人員「核定」即可,故就系爭建照之補發 係由當時之承辦人員陳能樞承辦並核定,亦無違法。是以,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依據葉麗珠林坤億偽造黃文忠名義申 請補發之系爭建照正本,始准將起造人名義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然黃文忠仍持有原系爭建照正本,並未遺失,故 原處分自具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准予備案並無違法情事,黃文忠起造人身分無從 回復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按原處分究係由何人提出申請, 攸關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如由黃文忠提出申請,則被上 訴人顯未核對業已註銷之身分證影本;若由鑫旺公司片面提 出申請,更缺乏法令依據。然原審判決對於本件將系爭建照 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之申請就由何人提出乙節,於事實 概要欄、不爭事實欄、理由欄與結論中,前後認定不一,有 認定由黃文忠提出,亦有認定由鑫旺公司提出,卻逕認原處 分審查程序合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本件申請所附黃文忠身分證影本及所填載之黃文忠地址 、電話及印文圖樣於形式上彼此扞格,原處分自不應憑此瑕 疵之申請文件逕為變更黃文忠起造人身分,詎原判決未慮及 此依肉眼形式審查即可得知之瑕疵,逕以本件已由被上訴人 形式審查填具完畢之「申請書」及「土地證明文件」為由, 認定原處分已依法審查,自有違誤。再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 第1019號判決,可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應由建造執照 所記載之起造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方為 適格,而不得由變更後之起造人申請提出,此有建築法第55 條第1項及內政部95年1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4920號 函可稽。惟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1月21日及92年12月12日之 簽呈,主旨均載明為鑫旺公司申請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



疑義而簽,可知原處分之申請人係鑫旺公司而非黃文忠本人 ,自不符建築法第55條應由起造人提出申請之規定,然原審 判決反據上開2簽呈,認定被上訴人已進行較慎重之審查之 基礎,實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建築法第55條不當之違背法 令。再者,原審判決以葉麗珠林坤億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偽造文書無罪確定為由,認定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偽造 黃文忠名義提出申請等瑕疵,惟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諸 多違誤,原審判決全未斟酌上訴人所指刑事判決違誤之處, 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七、本院按:㈠本件黃文忠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白雪連黃巧勻黃淳豊(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該3人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因此,原審原告黃淳豊雖未 具狀上訴,上訴人白雪連黃巧勻2人之上訴效力仍及於黃 淳豊,合先敘明。㈡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 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足 見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要變更起造人,應 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至於是否應由原起造人申報,法無 明文,因此,自不限於原起造人,變更後之起造人亦得申報 變更,上訴人主張變更起造人僅應由原起造人申報變更云云 ,自非可採。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僅謂「建築法 雖未規定申報變更起造人應提出何項資料,惟原建造執照係 准原起造人興建房屋,起造人為建造執照內容之一,變更起 造人即係變更該建造執照之一部分,是與原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關於起造人部分之資料自應由申報人提出,以供核發建造 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准新起造人興建,此乃當然之解釋。 」並未謂變更起造人需由原起造人申報變更,不得由變更後 之起造人申報變更,上訴人稱本院前揭判決認變更起造人僅 能由原起造人申報變更云云,顯有誤會。㈢經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黃文忠以鑫旺公司負責人林坤億及該公司董事葉麗 珠,在未經其授權,於92年12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92年11 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 更起造人拋棄書等文件上,盜用其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文件後 ,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 局申請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經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原處分准予備查,而將上開建築執照 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認該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法院審理結果,認該2人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相關



程序,已透過訴外人周鴻桂之再授權而間接獲得黃文忠之授 權,並無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等情,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原判決斟酌上情,並以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僅需為形式審查,而黃文忠具名之申請書 業已簽名及蓋妥印文記載填寫均屬完整,且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均附隨卷內,而被上訴人承辦人亦注意到本件申請容有爭 議,並另以較慎重之簽呈方式為審查,認被上訴人依形式審 查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尚不足採。㈣ 又查,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對被上訴人後處分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後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其 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不合法,其復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亦非合法等由,於99年3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8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 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足見後處分已確 定有效,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 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黃文忠為系爭建照起 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即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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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