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159號
TPAA,100,判,1159,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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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民國98年10月14日改由蔡秋 吉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96年1月30日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香 港產製FROZEN BEE LARVAE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0356 /009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系 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0208.90.20.90-8, 輸入規定MW0,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 訴人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80,601元,併沒 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1,680,601元,合計處3,361,202元,並依同條例 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8 4,676元(含進口稅571,404元、營業稅112,600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672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 營業稅額112,600元處2.5倍罰鍰計219,7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其產 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忽視系爭貨物外包裝之



標示,僅憑內包裝未標示產地,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於法不合。另,系爭貨物進口時,並無應繳驗產地證明 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囑上訴人補繳,復查決定卻以上訴 人未提供產地證明書,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理由,顯 然違法背理悖情。㈡系爭貨物依進口輸入規定,須由進口人 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 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經由海關查核無訛後,海關 方能放行。上訴人於通關過程中,依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基隆分局申請查驗,經該分局查驗合格,並取得該分局96 年1月30日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輸入食品查驗證明 」,且由被上訴人查核無訛。該「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為政 府之公文書,其上記載產地為「HONG KONG」,當然具有公 信力與證據力。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行後近8個月,忽稱 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在不具備任何理由情況下,否認 另一機關之公文書,所為產地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之規定。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 限。被上訴人茍欲科罰上訴人,需就上訴人之「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故意乙節並無爭議 ,然卻以「我國進口廠商由香港或其他鄰近大陸地區進口貨 物,甚或由與大陸貿易興盛而市場充斥大陸物品之國家(如 美、日、歐盟各國)進口貨物,故應於事前(即報關前)查 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有過失。」之理論,推認上 訴人有查驗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過失,亦欠缺證據能 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上訴人不應受處罰等 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報 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僅外包裝紙箱 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標籤,內包裝則未有任何標示 ,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自 無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核,然 上訴人覆稱原料係向東南亞各國購買並於香港加工及包裝, 惟未提供產地證明及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是所稱 產地為香港乙節,不足採信。另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載明載運系爭貨物貨櫃 (貨櫃號碼WHLU0000000)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 基隆港卸船(即TRANSHIPMENT CARGO FROM SHENZHEN TO KEELUNG VIA HONG KONG)。該通知單之轉運註記下方,加



註有「此句只供用作報關,請勿顯示在提單上」字樣,上訴 人顯有隱匿虛報來貨產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乃依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 陸產品。又,被上訴人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該委員會係遴聘有關機關、社會 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所為鑑定具有權 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而該委員會以系爭貨物蜂蛹為胡 蜂類之幼蟲蛹,主要產地為中國及東南亞等國,泰國、越南 及印尼出產者可直接進口至臺灣,不必由香港轉運來臺等綜 合研判,亦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㈡受理 進口商品之檢驗,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 之職掌之一,主管法規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法並未就進口 貨物產地認定有所規範。而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進口貨物 產地之認定,為海關之職掌。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上載產地為「HONG KONG」, 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㈢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 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 當對貿易法規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 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 物品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稱產地為香港,即相 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 有過失,甚為灼然,徵之行政罰法第7條之意旨,自應受罰 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進口貨物是 否有虛報情事,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 為認定之依據。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關稅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屬海關權責。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僅外包裝紙箱 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標籤,內包裝均未有任何標示 ,認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上訴人雖覆稱原料 係向東南亞各國購買並於香港加工及包裝,惟未提供產地證 明及東南亞出口至香港之運送文件,自難認其產地為香港。 至上訴人所提購貨合約、請款發票、匯款單及嘉湖公司函等 ,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向嘉湖公司購買,不足為產地之證明 。且依萬海公司提供之電放通知單顯示,載運系爭貨物之貨 櫃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港卸船,則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㈡上訴人所提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係該局基 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等相關規定所為關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事項之查驗, 與產地之認定無關,此由其檢驗結果欄記載「依【輸入食品 查驗辦法】書面核放方式,符合。」,可見其上記載之生產 國別「HONG KONG」,無非係依進口報單申報而來,不足以 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信賴保護。 另上訴人所稱前所以報單號碼CN/95/636/03473號申報進口 之貨物,其貨名、稅則號別均與系爭貨物不同,自不能等同 論之。㈢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其本應確實查證來貨產地以 為誠實申報,竟未注意使國外供應商提出產地證明文件以為 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中國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 難謂無過失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駁回部分:
⑴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 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 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 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 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 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為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 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經查,系爭貨物僅外包裝紙箱上貼有品名、成分、產地等小 標籤,內包裝則未有任何標示,與一般正常貿易貨品之產地



標示不同,產地顯有可疑,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 明文件供核,另載運系爭貨物之萬海公司之電放通知單載明 載運系爭貨物係由深圳裝櫃出口,經香港轉運到基隆港卸船 (即TRANSHIPMENT CARGO FROM SHENZHEN TO KEELUNG VIA HONG KONG)。該通知單之轉運註記下方,加註有「此句只 供用作報關,請勿顯示在提單上」字樣,被上訴人係認定進 口貨物產地之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自行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 外,復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 物之產地,均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等情,乃原審經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 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①上訴人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定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之法定效力,顯然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無效,原審不察,模糊爭 訟焦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賴保護原則, 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②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N/95/ 636/03473號貨物,申報貨名:CHILLED BEE LARVAE,另以 中文加註『冷藏蜂蛹』,申報產地『H.K』」與系爭貨物「 申報貨名:FROZEN BEE LARVAE,申報產地H.K」歸列之稅則 號別不同,而否定二者為相同貨物,其判決顯係基於錯誤事 實,因相同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無罪,審 理中並傳喚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譚家慶具結作證,證實系爭 貨物來自越南,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 47號判決維持,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③系爭貨物應歸列B號列,被上訴 人誤將其歸列A號列,致誤認系爭貨物為管制品,原審不察 ,採信被上訴人錯誤之貨物分類,致誤認系爭貨物為管制品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係信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核定,才再 次進口,被上訴人稱此無必然關係,顯係飾詞強辯等語。 ⑷惟查,行政機關各有其職掌,原判決業已敍明其事實認定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 食品查驗證明」上載生產國別「HONG KONG」及上訴人所提 之購貨合約、請款發票、匯款單及嘉湖公司函等,何以不足 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上訴人何以不得主張信賴保護等情 ,詳述其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



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進口報單所載,系 爭貨物申報進口時,貨品分類號即列為0208.90.20.90-8( 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亦如此記載,僅申報之產地香 港經被上訴人改核定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據以審核並無 違誤,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以第CN/95/636/03473號報 單申報進口之貨物有經認分列號屬0140.00.99.90-7號之情 形,亦無從執以拘束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報單號碼CN /95/636/03473號申報進口之貨物,其申報貨名及產地與系 爭貨物不同,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適用法令錯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應列為B號列之系爭貨物誤歸列A號列 ,致誤認系爭貨物為管制品,原審不察,採信被上訴人錯誤 之貨物分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委無足取。又雖本件進口行為經基 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勝 雄無罪,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之處罰要件並不相 同,上開刑事案件係認定張勝雄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故意 ,而本件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所列之違法情事,二者彼此間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處 罰主觀要件均不同,故基隆地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 決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547號判決維持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然對於 證人譚家慶即香港嘉湖公司負責人所為系爭貨物來自越南之 證言,認屬不可採〈見該判決四㈢部分〉,是上開刑事判決 及證人譚家慶之證言,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產地 認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可 採。其餘所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 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定。該 法條所稱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參照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 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 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即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本件關於營業稅裁 罰部分即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須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引敍被上訴人空言辯詞,顯然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 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 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 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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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