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709號
TPSV,100,台聲,709,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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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洲波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
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具體說明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惟原確定裁定認係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事實當否之爭執,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處分書,撤銷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四登峰大廈,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不屬於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之住居所,亦非旭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台北地院向該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林士傑,雖經登峰大廈管理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受僱人名義代收,亦不能發生送達效力,復未能證明林士傑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難認其已受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確係誤發。台北地院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等詞,維持台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事實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認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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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