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692號
TPSV,100,台聲,692,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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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原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屆滿,因適逢週六,故延至週一),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六月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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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