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華苙婷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選舉會員代表無效(撤
銷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
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相對人會員代表選舉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決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雖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選舉辦法、商會團體法等件為證。惟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係以聲請人原訴請確認選舉會員代表無效,嗣變更其訴為請求撤銷決議,前後訴訟標的不同,聲請人為訴之變更時,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並說明其期間之計算及原訴業因變更而撤回,因而就變更之新訴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係指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所為訴之更正誤為訴之變更,罔顧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等判例意旨。經查各該判例意旨均與上述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理由無涉,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縱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及法規能證明相對人會員代表選舉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能憑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已表明上訴理由之有利證據。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