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宋鼎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林永頌(事務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巷九號五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