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609號
TPSV,100,台抗,609,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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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MANDALAY.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ITEC MARITIME CO., LTD.間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更審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起訴,不以假扣押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所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者自明。又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屬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優先權之標的,縱船舶出租或傭船於他人,船舶所有人未參與該優先債權所由生之行為,債權人仍得對之行使優先權。倘假扣押船舶後,債權人以船舶優先權存在為由,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起訴之理由已趨一致,雖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惟既與假扣押之請求有關,要難謂其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請求,尚未提起訴訟,債務人自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零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請限期相對人起訴,由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全聲字第六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船舶優先權(海事優先權),係指基於船舶所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等特定財產,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權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原債權本身,乃另一權利。倘船舶所有人與債務人不同,債權人行使船舶優先權,僅得以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等為執行



標的,無從請求船舶所有人給付一定之金錢或替代物。查相對人係出售油料予案外人韓商Hongwoo Shipping Co., Ltd.(下稱H公司),經H公司指示其將油料供應予再抗告人所有之巴拿馬籍吉祥輪(即M.V.MANDALAY PREINCESS),相對人因無加油船,乃委由案外人Wired Bunkering Pte Ltd.(下稱W公司)等三家公司為吉祥輪加注油料;H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訂有傭船契約,由H公司向再抗告人承租吉祥輪及附屬人力,為兩造所不爭。觀之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伊透過W公司供應吉祥輪油料,伊依法就該油料債權享有船舶優先權,唯恐吉祥輪離境後,伊之優先權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對吉祥輪假扣押等情;相對人嗣又提起確認船舶優先權存在之訴,聲明:「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對H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加油款債權,就被告(即再抗告人)所有之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屬具、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並狀陳:H公司前請求伊為吉祥輪加油,伊為此透過W公司供應吉祥輪油料,伊就油料債權對吉祥輪具有船舶優先權,且伊就該油款已獲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H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復已另案聲請我國法院審理是否認可支付命令。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均同為其對吉祥輪供應油料而具船舶優先權之私權發生事由,上開確認之訴即得確定相對人之船舶優先權存在與否,及其油料債權得否以吉祥輪為執行標的並獲取給付,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無據;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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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