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594號
TPSV,100,台抗,594,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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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溫舜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鴻杰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
第五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查本件相對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變更戶籍地即住所地,亦即新北市○里區○○路○段三三○號一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四號二樓,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然查,系爭地址係民進黨之八里鄉黨部及八里鄉社會福利促進會之會址,相對人因債務糾紛躲避他處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於該處,並委託屋主即訴外人林虹輝代收信件、司法文書,相對人除於債務糾紛發生之初曾短暫居住該址二至三週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業據證人林虹輝證述屬實。依證人林虹輝之證詞推算,相對人實際於系爭地址居住的時間 (按: 實際住二、三星期 ),至多僅至九十六年八月中旬左右,是系爭地址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時,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四號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為送達,雖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亦難謂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寄送至系爭地址由管理員薛金鐘收受後,係轉交民進黨黨部執行委員陳玉珍收受,再轉交林虹輝,由林虹輝之秘書聯繫異議人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轉交相對人等情,亦有麗景山水管理委員會寄送之郵件簽收紀錄、民進黨八里鄉黨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里(二)虹字第 970034 號函、陳玉珍、林虹輝出具之說明函附卷可證。是士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應係年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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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