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林玉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定更正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國防部前為保全請求抗告人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五三號九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下稱五三六號裁定)准供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十八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有礙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花蓮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號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原經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四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合作金庫經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花蓮地院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合作金庫所為查封登記,准由相對人接續執行查封,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花蓮地院親自領取五三六號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號裁定(下稱四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五三六號裁定日期確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抗告人聲請將四七號裁定案由欄所記載之五三六號裁定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稱五三六號裁定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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