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568號
TPSV,100,台抗,568,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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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都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有土地被侵奪,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八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五‧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九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C,面積各為五一七‧一三、一二四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三棟拆除,交還土地與相對人。再抗告人對該判決及雲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分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



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第一審裁定雖未揭示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式,然依上開計算標準,以該二筆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3,7003,081.43+3,7002890.31=22,095,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不合等詞,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本件標的價額應依上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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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