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566號
TPSV,100,台抗,566,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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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再抗告人 林增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健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繳該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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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