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 告 人 張西韻
張明圖
張明信
張明通
張銘章
張月春
張月美
張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國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是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人,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本件抗告人張明圖、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張有政均非原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固有明文。惟係指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或曾參與前審裁判而言,若僅參與前審之審理,並未參與前審裁判者,自無庸應自行迴避。抗告人張西韻以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受命法官陳毓秀,曾參與第一審訴訟及鑑識,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查受命法官陳毓秀雖於第一審時曾參與該事件之審理,惟並未參與判決,且非該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有該卷宗影本可稽。故抗告人張西韻聲請受命法官陳毓秀迴避,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張西韻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抗告人張明圖、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張有政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張西韻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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