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32號
TPSV,100,台上,1232,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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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德商西門子股份有
      限公司)設 Freyeslbeenstrabe 1, D-91058,
法定代理人 Peter Loe.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締約,由中鼎公司承作伊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三年。系爭工程除裝設四座焚化爐燃燒處理垃圾外,並設有一部汽輪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供應廠內製程需用電力,多餘電力則回收售賣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詎系爭發電機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發生故障事故(下分別稱第一次故障、第二次故障),經發電機製造廠商即參加人至現場檢修測試後,依序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恢復運轉。而伊因上開二次故障事故,受有修復期間支出購電費及所失售電費利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瑕疵擔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中鼎公司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中鼎公司之反訴,抗辯稱:伊與中鼎公司間未曾達成趕工合意,亦未承諾給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中鼎公司則以: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期間,迄高雄市環保局九十



一年六月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況第二次故障發生時,距該機器交付時,已逾一年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高雄市環保局不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又伊對高雄市環保局有趕工獎金或不當得利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倘認伊應賠償高雄市政府,伊以該債權抵銷結果,亦無庸為給付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高雄市環保局函請伊趕工,伊同意配合,嗣伊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月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場試燒研議趕工獎勵作業事宜會議」(下稱趕工作業會議),雙方達成共識,合意成立趕工契約。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較原約定完工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前一百三十一日完工,伊自得本於趕工契約,請求高雄市環保局依行政院公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獎金要點)之規定,給付伊趕工獎金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若認兩造間無趕工之合意,高雄市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返還同額之不當利得。爰依兩造間趕工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高雄市環保局給付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屆滿。南區資源回收廠設置四座焚化爐,每爐每日可燃燒處理四百五十噸垃圾,並設有系爭發電機一部,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供應廠內製程所需電力,多餘電力則回收出售予台電公司。系爭發電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第一次故障,於同年七月六日修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發生第二次故障,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復完成;二次故障均係發電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高雄市環保局因系爭發電機故障,第一次故障受損支出購電費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減少售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第二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減少售電費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七元之損害。又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趕工,中鼎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並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嗣南區資源回收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召開趕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相關趕工目標期限如下



:⑴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三日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本廠,俾據以報局憑辨。」,並由高雄市環保局於同年月八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中鼎公司。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完工,提前一百三十一日。如依趕工獎金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獎金」之標準計算,中鼎公司得請求之趕工對價金額為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上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明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查系爭工程契約條款12.2(保固期限)約定,已將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三年,系爭發電機第二次故障時,未逾瑕疵發現期限。觀較二次故障後,中鼎公司分別檢送與高雄市環保局之參加人出具檢修報告及事故分析表,堪認高雄市環保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第二次故障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後,始知悉二次故障發生與系爭發電機之振動頻率相關,屬發電機設計或安裝之瑕疵,則高雄市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中鼎公司抗辯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無可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原因為鑑定,係根據有關機組共振頻率易生扭轉振動共振現象之國外研究文獻和實際運轉經驗、參加人檢測共振頻率數據、系爭發電機第二次故障後,經參加人更改可撓性連接器為剛性連接器,俾共振頻率偏移至扭轉振動頻率範圍外後,未再發生問題情狀,並參酌系爭工程由中鼎公司統包,負責全部工程之設計、安裝、調試,進而試運轉操作之契約模式,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足資為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可否歸責之判斷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固表示中鼎公司就系爭發電機第一次故障,應負統包商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時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特別針對系爭發電機組之振



動頻率有所規範,認依工程實務,相關振動頻率問題係由保固期間加以驗證,發生問題後始在現場測試調整解決之。查高雄市環保局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發電機組之振動頻率有特別規範,自難認中鼎公司就第一次故障有可歸責事由。次查上述鑑定意見謂承包商於第一次故障發生後,應在現場測試調整以解決問題,其未做相關測試調整,致再度發生第二次事故,應對第二次事故負責等語,足認第二次故障可歸責於中鼎公司。是高雄市環保局就第一次故障所生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第二次故障所生之損害,則非無理。其次,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後發函中鼎公司,謂:為因應本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下稱西青埔掩埋場)八十八年六月關閉,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請貴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加速趕工辦理等語,僅屬業主促請承商配合趕工之旨,並無對中鼎公司要約成立趕工契約之意。中鼎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高雄市環保局,為「本公司當極力配合辦理,惟建廠成本將因而大幅增加,請儘速核定如附件一之補償方案並修訂合約」之表示,乃提出「給予補償並修訂合約」之要約暨附件之補償方案;嗣並陸續提出多件補償方案,惟均未經高雄市環保局為核可之意思表示或修訂合約。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召集「研商因應西青埔掩埋場八十八年六月關閉,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之可行方案會議」(下稱研商提早完工可行方案會議),依與會者之發言內容,及作成「本案未正式探討是否給予趕工誘因之前,實際上南區資源回收廠已趕工三點五個月,市府予以肯定,本項事實在本案應予充分考量」、「中鼎公司應就與會代表意見,提出趕工成本效益關係及預期售電收入,予以嚴謹量化分析,經中興公司審核後再由南區資源回收廠就量化部分先行召開研商會議」、「本案辦理過程應依法令程序嚴謹辦理」等結論觀之,可見中鼎公司當場已認知兩造間如欲合法成立趕工契約,必須先由中興公司就其提出之趕工額外支出及提早垃圾試燒賣電收入等量化資料,評估可行性等,再經南區資源回收廠研商、變更合約,報請高雄市政府、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同意等法定程序,其並非因成立趕工契約,始開始趕工。是兩造在依上述程序完成契約變更合意前,要屬契約變更之磋商階段,不得逕以中鼎公司有趕工事實及提出補償方案,即認雙方已成立趕工契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趕工作業會議固有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之趕工目標期限達成共識之結論,然該會議係由南區資源回收廠召集,高雄市環保局並未參與,且另有須經中興公司確認本



案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後,據以報局憑辦之結論;雖中興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致南區資源回收廠函,表示該公司認可本件符合趕工獎金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之情形,建請南區資源回收廠依該要點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然中興公司僅係協助系爭工程進行,並無代理高雄市環保局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其所為建議,並不等同高雄市環保局所為意思表示。且高雄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五日集會討論,已以系爭工程合約未明訂趕工計畫,及未編列趕工獎金預算為由,不認可援用趕工獎金要點之妥當性。中鼎公司復未能證明高雄市環保局曾就中興公司上開建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曾成立高雄市環保局應依趕工獎金要點補償之趕工合約,中鼎公司據以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即無所據。查中鼎公司早有趕工、進度超前之事實,非因成立趕工契約,為履行契約而為,是難認高雄市環保局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成就之情事;中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認趕工契約成立,難認可採。再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原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觀諸前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多次函文往來及集會磋商,始終未能達成趕工合致;暨中鼎公司提前一百三十一日完工,未逾越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等情,可認中鼎公司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中鼎公司主張高雄市環保局受有期前清償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同額之趕工對價,亦非有據。是中鼎公司對於高雄市環保局無趕工獎金或不當得利債權,其抗辯以該債權與所負系爭發電機故障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自無可採。綜上,高雄市環保局本訴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第二次故障所受損害共三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第一次事故損害賠償),則應駁回。中鼎公司反訴請求主張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或同額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無從准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高雄市環保局本訴敗訴、中鼎公司反訴一部勝訴(二千零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五萬元本息)、一部敗訴之判決,廢棄本訴之一部,改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高雄市環保局三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本息,並維持本訴之一部及反訴部分,駁回高雄市環保局其餘上訴及中鼎公司之上訴。
查原判決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原因所為鑑定結果,足資為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可否歸責之判斷。果爾,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發電機故障原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作成鑑定書(一審卷第二宗六六至七○頁)後,因兩造對其鑑定尚有疑義,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補充鑑定(同上卷一三○至一三一頁),作成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書,同上卷一六六至一七三頁);則高雄市環保局以



補充鑑定書就第一次故障責任歸屬所作成「因本案係由承包廠商以統包方式施工故第一次及第二次故障之責任歸屬,皆應由統包商負責」之結論為據,主張中鼎公司就第一次故障亦可歸責,似非無據。至補充鑑定報告所為類此第一次故障原因業界慣例「多不究責」之論述,與「不可歸責統包商」似屬有間,原審援引補充鑑定報告就不究責原因(補充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案情分析㈠)所為分析論述,逕為中鼎公司就系爭發電機第一次故障無可歸責之認定,已有速斷之失。其次,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查系爭發電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先後發生故障,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高雄市環保局於故障發生斯時,是否即可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倘是,中鼎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高雄市環保局提起本件本訴時間,距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發生時間,已逾一年期間,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疑,自有探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辨發見瑕疵與發見瑕疵發生原因之別,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高雄市環保局收受第二次故障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後,始確知故障發生原因,認高雄市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不無可議。再者,原判決已認定高雄市環保局為因應西青埔掩埋場於八十八年六月關閉事,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中鼎公司,請該公司配合,加速趕工系爭工程;中鼎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同意配合辦理,並提出因建廠成本大幅增加,請核定補償方案之表示,並陸續提出各種補償建議方案,均未獲高雄市環保局核可。並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召集研商提早完工可行方案會議,結論肯定中鼎公司在未確定誘因前,已實際趕工三點五個月,並請中興公司審核中鼎公司提出之補償方案可行性;嗣於南區資源回收廠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趕工作業會議中,達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之趕工目標期限之共識,並請中興公司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南區資源回收廠,俾據以報高雄市環保局憑辨,該次會議紀錄係由高雄市環保局檢送予中鼎公司。中興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致南區資源回收廠函,表示該公司認可本件符合趕工獎金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之情



形,建請南區資源回收廠依該要點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嗣中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完工,提前一百三十一日等事實,如均無誤,綜合以觀,中鼎公司主張其係為配合高雄市環保局之要求,始趕工提前一百三十一日完工,兩造間就趕工俾提前完工有合意共識,似非虛詞。倘其主張屬實,是否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提前完工之趕工契約,僅尚未合致係支付趕工報酬或以趕工獎金補償中鼎公司因趕工增加之支出,相關費用如何計算,則待兩造另行議定,或依法審斷,始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合公平?乃原審不察,未究明南區資源回收廠為高雄市環保局之下屬機構,其召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趕工作業會議之權源?中興公司受南區資源回收廠指示研究本件趕工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規定,其認可相符之依據?即以上開會議係由南區資源回收廠召集,高雄市環保局未參與,及中興公司僅係協助系爭工程進行,其所為建議,非高雄市環保局為意思表示,暨中鼎公司未議定補償方案前已有趕工事實等情,率為兩造間未成立趕工契約,及高雄市環保局未依趕工獎金要點陳報核發中鼎公司趕工獎金,無阻止契約條件成就,中鼎公司提早完工為依系爭契約期前清償等認定,亦嫌疏率,據為不利中鼎公司反訴請求之判斷,自有可議。另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論斷中鼎公司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所為命高雄市環保局給付中鼎公司二千零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乃原判決主文就該部分竟未予廢棄,而仍諭知高雄市環保局其餘上訴駁回,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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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