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12號
TPSV,100,台上,1212,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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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周俊元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
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新添之子,周新添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依被上訴人規約書第五條規定,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號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中決議選任周聰鑄為新任之管理人,然周聰鑄召開系爭大會,未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三十日前通知全體派下員,伊至會議前二天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始收受通知致未能參與管理人之選任;且周聰鑄並無獨立召集派下員全員大會之權限,系爭大會不具備成立要件,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意思機關,所為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
被上訴人則以:出席系爭大會之派下員共計一二七人,周聰鑄獲得一二二票,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復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情形,已經法院履勘錄影光碟,且經證人周宗玉周合啟周明石證述,並無任何不合法。原派下員周景福周玉女雖於系爭大會時已死亡,僅因派下員名冊並未變更,故仍以其等名義通知開會,事後由其繼承人周俊仲委託周功、由周坤華本人出席系爭大會並投票,應符合相關規定。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並無周聰鑄之署名,不能認係周聰鑄個人所為召集。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召集時,並未為法人登記,依法並不適用民法有關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規約書,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准予備查,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被上訴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人時,決議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提出核准備查之派下員



為二四三名,有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派下員名冊在卷。其後被上訴人再查出派下員名冊中,有周重彥、周享華、周志生周玉女周景福,均於系爭大會召開前即已死亡,周玉女由其繼承人周坤華自行出席系爭大會,派下員周景福則由其繼承人周俊仲委託周功出席系爭大會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然系爭大會之報到名冊有關周重彥、周享華及周志生等三位派下員之欄位並無繼承人報到情事,亦有戶籍謄本及報到名冊可按,兩造復未查出上開三人,有繼承人繼承派下員身分,因認系爭大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開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二四○名。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新添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無管理人可資處理相關事宜及對外權利義務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規約對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未規範,故派下員周明石等十二人共同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開會決議,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並經派下員二十四人以書面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情,並無違反規約之規定。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嗣由周聰鑄周宗玉寄發通知,由周照明擔任主席,周明石擔任司儀,周宗玉擔任記錄,開會進行中記錄周宗玉宣布:參選人只有一人,並寫明得票數一二二票。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召開時有派下員二四○名;又當天有派下員一二七名出席,周聰鑄獲得一二二票,已獲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符合規約書第四條要件,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合法有效。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已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大會由非管理人之周聰鑄召集及未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情形,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而主張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應非可採。且遍查被上訴人規約書所有條款,並無派下員大會須由派下員以書面授權及僅得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係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與民法之社團總會性質殊異,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社團法人會議決議之相關規定,是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無須以書面授權,且無代理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節,應非可採。至所追加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派下員資格以周子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是符合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者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為法人



登記之祭祀公業,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備查之人數為二四三人,惟派下員名冊中周玉女周景福周重彥、周享華、周志生五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系爭大會開會時均已死亡,周玉女周景福各有繼承人周坤華周俊仲一人可為派下員,其餘三人未查明有繼承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周重彥、周享華均各有繼承人周子容周志豪一人可為派下員,周志生則無繼承人可為派下員,故全體派下員應為二四二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認周重彥、周享華、周志生三人於系爭大會前已死亡,且均無繼承人,故系爭大會開會時派下員人數為二四○人,非無可議。又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對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固無規定,但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派下員本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及印章;受委託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印章、委託書及派下員印章(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五頁)。則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慣例,受託人是否須有委託書始得領票、投票?上訴人一再主張:依報到名冊上記載,周修平代領四號周賢耕選票、周賢禮代領三三號周孫衍選票、周志誠代領四四號周志隆選票、周武雄代領六八號周文盛選票、周益彰代領八八號周益銘選票、周良興代領一二○號周龍義選票、周英代領一三二號周錦和選票、周文隆代領二一二號周國和選票、廖惠美代領三九號周炬銘及四二號周博笙選票、邱莉雯代領六四號周秉估及六五號周秉賢選票、周明郎代領一八八號周明輝及一八九號周俊選票,均無委託書。且依系爭大會進行決議之錄影光碟顯示,十一:○八秒周聰鑄投票時,右手手上持有兩張(有部分重疊的影像)綠色選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與系爭大會報到名冊(見一審卷第五八、六一、六二、六六、六九、九二、九九、六四、九七頁)及原審勘驗筆錄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攸關周聰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審契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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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