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楊青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楊青洲(下稱楊青洲)簽訂契約,約定由楊青洲拆卸、運送及保管伊因行使別除權而占有之第三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所有之發泡機等十八項機器設備,楊青洲並交付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十四項機器設備經楊青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保管書,載明已拆卸、運送至約定之台中縣沙鹿鎮○○路六之一六號保管。另四項機器設備則因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楊青洲未能完成工作,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契約,將上開保證金及保管費四百二十四萬元債權讓與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嗣鷹陽公司向伊請求未果,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該十四項機器設備拍賣予上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楊青洲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返還該十四項機器設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兩造契約第六條,求為命楊青洲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新光銀行之訴,新光銀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楊青洲則以: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非兩造契約承攬工作範圍;伊已解除上開四項機器設備之拆卸契約,並終止兩造契約;終止後,伊通知新光銀行派員至保管地交接寄託物,或逕向伊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新光銀行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縱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損益相抵法則,新光銀行受有應付伊代墊費用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後續保管費用之利益,不得再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新光銀行請求楊青洲給付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元本息之訴,改判此部分楊青洲應如數給付新光銀行,並駁回新光銀行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楊青洲
應將新光銀行對延穎公司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八二號埤頭廠內之動產抵押物即系爭契約書附表所示十八項機器設備拆卸後,運送至保管地台中縣沙鹿鎮○○路六之一六號,相關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包含鷹揚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由楊青洲先行墊付,日後如第三人買受該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新光銀行負擔,楊青洲並交付新光銀行保證金六百萬元。又楊青洲另出具保管書,表明系爭契約附件中十四項機器已拆遷至保管地置放,保管期間楊青洲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應對新光銀行負賠償一切損害之責任。楊青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表明尚有四項機器設備即高壓變電設備、DOP 廢氣回收、焚化爐、印刷機排氣設備因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尚未完成搬遷、拆卸。同年二月四日楊青洲通知新光銀行於十日內指示具體處理方式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否則解除該四項機器設備部分之契約,並通知新光銀行派員交接或逕向楊青洲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另十四項機器,同時請求新光銀行返還保證金。嗣楊青洲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兩造寄託契約因寄託物交還而終止,發函予新光銀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新光銀行支付鷹陽公司寄託費四百二十四萬元。鷹陽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表示系爭機器設備現由其保管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新光銀行須清償其受讓自楊青洲之保證金債權及保管費。旋鷹陽公司於同年四月四日及八日登報拍賣系爭機器,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上開十四項機器設備拍賣予上銓公司。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所定,兩造係為拆卸、運送及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事宜而簽訂具有承攬及寄託性質之混合契約,楊青洲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拆卸工作,並運送至上開保管地點,如有違反致新光銀行受有損害,楊青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楊青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若因過失致有毀損或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新光銀行有指示楊青洲應如何拆卸、運送及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系爭機器設備縱有何毒物廢料殘留,應屬楊青洲於履行拆卸、運送及保管義務時,應自行處理或委由他人處理之工作範圍,而無待新光銀行之指示,新光銀行亦無指示楊青洲具體處理方法之協力義務。新光銀行縱未於楊青洲寄發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所限定十日期間內,為具體指示處理方式,仍無遲延給付,亦不具可歸責事由,楊青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於其完成工作前,不得終止契約。又上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用語,縱有終止之意,其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至楊青洲於同年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僅表示同年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即係交還系爭機器設備而終止。另依民法第六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楊青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保管書表明已將十四項機器設備拆遷至保管地置放,由楊青洲自行保管,該十四項機器設備之返還,即應於契約所載保管地點為之,然楊青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中表示將該十四項機器設備委由鷹陽公司保管,顯未依約於保管地點保管,不能認其已返還寄託物。楊青洲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仍應負契約義務。楊青洲未於事前徵得新光銀行之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將十四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且將尚未發生之墊款請求權及保證金債權讓與鷹陽公司,鷹揚公司將之拍賣,售予上詮公司,致新光銀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催告返還該機器設備時,楊青洲無法返還,楊青洲對於鷹揚公司之選任、指示自有過失。縱楊青洲未指示鷹陽公司拍賣該十四項機器設備,而係鷹陽公司違反楊青洲之指示,自行決定拍賣,亦屬楊青洲與鷹陽公司間內部另一法律關係,楊青洲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楊青洲未舉證證明其縱不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對新光銀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楊青洲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具競標承諾書,承諾願以不低於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額,參與競標十四項機器設備觀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查估該十四項機器設備之價格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堪認合理,新光銀行因鷹陽公司拍賣十四項機器設備,致其動產抵押權消滅,受有抵押債權權利價值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其以系爭十四項設備本身之價值即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惟該十四項機器經鷹陽公司以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元拍賣予上銓公司,用以清償楊青洲應付之代墊費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後續保管費用,新光銀行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該部分應予扣除。綜上,新光銀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楊青洲賠償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楊青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保管書予新光銀行,表明其已將十四項機器設備拆遷至系爭契約所定之保管地點台中縣沙鹿鎮○○路六之一六號置放,為新光銀行所不爭,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敘明該十四項機器設備之保管地點有何變更,徒以楊青洲將該十四項機器設備委由鷹陽公司保管,即謂楊青洲未依約於保管地點保管,進而認定楊青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據為不利於楊青洲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謂楊青洲讓與鷹陽公司之墊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見原判決第八
頁九行),乃竟以楊青洲得以代墊費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後續保管費用(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一一行以下)主張損益相抵,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上開墊款請求權既經楊青洲讓與鷹陽公司,何以楊青洲仍得以之對新光銀行主張損益相抵?原審未予敘明,亦滋疑義,原審所為不利於新光銀行之判決,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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