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梁三鵬 住高雄市○○區○○路39號
被上訴人 吳翠紅 住高雄市○○區○○路2段1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預納裁判費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提出律師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書,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一○○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猶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書,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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