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130號
TPSV,100,台上,1130,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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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陸續與訴外人潘方仁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結算至民國八十五年間止,可受分配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為田或旱),因受斯時法令之限制,遂與被上訴人、潘方仁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別借用被上訴人及潘方仁之名義辦理為登記,約明俟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嗣因伊將部分土地出售他人,兩造及潘方仁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一),約定系爭協議應排除伊已出售之土地,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維持系爭協議之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八十九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應具自耕能力之限制,伊已可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多次商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六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八十四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借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然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另與潘方仁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二),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印尼林氏合購,上訴人可受分配者僅為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百分之十六,歸印尼林氏等情。則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伊自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清冊、系爭協議及所附土地清冊、系爭補充協議一及所附土地清冊、已過戶部分之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等可稽。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一,暨上訴人與潘方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記載,堪認系爭協議雖以信託為名,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又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之限制,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固非無據。惟依證人潘方仁翁松照之相關證述,並佐之系爭補充協議一之相關記載,可見於兩造及潘方仁簽訂系爭協議前,僅潘方仁與印尼林氏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上訴人係之後始加入投資潘方仁購買之部分。嗣因逐漸增加投資,方由上訴人之配偶鄭經訓選擇附表一所示土地整合在一起,此時上訴人所占之比例即為百分之八十四。系爭協議簽定時,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土地,不論係指定登記為「潘&林」或「黃福助」之名義,或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其面積分配比例,均係以上訴人占百分之八十四、印尼林氏占百分之十六為分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另上訴人與潘方仁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訂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授權潘方仁就系爭土地,得代表上訴人為處理開發、終止信託(借名)土地之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及辦理終止信託(借名)關係等事宜。是以被上訴人依潘方仁之指示,自得按上訴人另與潘方仁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二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六移轉登記予印尼林氏。況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二之約定,以上訴人占有百分之八十四、印尼林氏占有十六之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土地時,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屬偏多。益見系爭補充協議二雖僅上訴人與潘方仁所簽,然仍具有限定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方仁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二,無關乎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土地之分配方式相左,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八十四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第一條,約明:「茲甲(上訴人)、乙(潘仁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尚未具有自耕能力,……,特將其應有部分比例(約百分之二六‧九二、面積六六.二八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被上訴人)名義,……」(一審卷第一宗四九頁)。另兩造及潘方仁三方於系爭補充協議一,則約定:「茲就參方所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議書(……),因甲方委託授權他人代為全權出售部分土地(……),所以原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排除該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原協議,經參方同意……」等語(同上卷宗五一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依系爭協議第一條之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方仁「共同出資」,非上訴人獨資購買等



情(原審重上字卷六七頁),似均未見有關於訴外人印尼林氏共同出資,及是否一併為借名登記之記載。果爾,原審竟憑系爭系爭補充協議一之記載,認定兩造及潘方仁三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土地,不論指定登記為「潘&林」或「黃福助」名義,或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其面積分配比例均係以上訴人占百分之八十四、印尼林氏占百分之十六為分配。並進而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本件不論上訴人與潘方仁間另簽訂之系爭委任書(一審卷第一宗七三頁),及系爭補充協議二(同上卷宗七二頁)係如何為約定。究其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僅存乎其二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未說明何以該補充協議二,具有限定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之效力?及被上訴人何以得執上訴人與潘方仁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二,對抗上訴人之理由及所憑依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審依證人潘方仁翁松照之相關證述,謂兩造及潘方仁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土地,不論指定登記為「潘&林」或「黃福助」名義,或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其面積分配比例均係以上訴人占百分之八十四、印尼林氏占百分之十六為分配。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云云。究係指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僅存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八十四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就各該所有權之全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僅因上訴人嗣與潘方仁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二,而受該補充協議所載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八十四分配限制?並不明確。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闡述明晰。再本件上訴人既已就原判決合法上訴且有理由,包括訴訟費用裁判在內之原判決又經本院予以廢棄,上訴人就原審另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前(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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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