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財旺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財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而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及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1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9 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一) 案件有期徒刑8 年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5 日接續 執行,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1 年12月3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 樓下停車場,收受成年男子黃偉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9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 )而持有之。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8 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朱財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9 公克, 驗餘總淨重3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7.00公克、總淨重6.30公克、驗餘淨重6.28公克), 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朱財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財旺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於104 年8 月 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8 -79 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在 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4-29 頁),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9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00公克、總淨 重6.30公克、驗餘淨重6.28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粉塊 狀檢品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 空包裝總重6.39公克),純度76.35 % ,純質淨重26.49 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8 日調科壹 字第104230203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84頁 ),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共計2 包( 總毛重7.00公克、總淨重6.30公克、驗餘淨重6.28公克), 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 鑑毒字第45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3頁)。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朱財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而於103 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併予說明 。
(四)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詳實供出其為警方所扣案之毒品係向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黃偉智所購得後 ,警方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 請對上述二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黃偉智以該二門 號供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圖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05 年7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70420 0 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是認本件被告確有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爰就被告上開 所犯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除秘密證人A1供述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外,無其他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其他可認係屬「查證人 A1供述被告有持有毒品事實」可憑之證據,從而,本件於 被告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前,尚難認偵查 機關已具備對於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應 認被告主動交出毒品有自首之適用。又警方當時確實未能 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係經被告主動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使警方採取其尿液檢驗,故應認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況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亦就證人吳嘉濠證述表示意見稱:證人供述及卷內 聲搜資料,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且在 本件扣案物中並無玻璃球等相關吸食器具之情形下,被告 主動供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有自首適用等節。惟以 :
(1)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
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 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 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證人即聲請搜索票案件(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8 1 號案件)之承辦員警吳嘉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件查獲過程係經秘密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被告身分 ,並請秘密證人繪製出入被告處所現場圖,經警方前往被 告處所查看時,發現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與秘密證人A1所述 相符,且經調閱被告相關刑案資料,確實犯有毒品及麻藥 前科紀錄,警方據此供述製作警詢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而查 獲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 第111 頁), 復觀諸卷附由證人吳嘉濠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偵查計畫書所載,其中已詳述祕密證人A1指證其曾與被 告一同在被告住處客廳、廚房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秘密證人A1親眼目賭被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秘密證人A1所繪出之 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及屋內隔間擺設情形,經與警方前往現 場勘查照片相互比對後確認所述相符,可佐證秘密證人A1 確實出入被告所屬之犯罪處所,非一般匿名檢舉人空穴來 風之指認(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卷第5-10 頁),而經證人吳嘉濠提出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偵查計畫書及檢附相關搜證資料,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聲請應扣押之物即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相關器具等物(見附卷搜索票聲請 書),並由原審法院法官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准予核發, 復於搜索票應扣押物欄內記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不法證物(1) 槍械、子彈。(2)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吸 食器或相關器具。(3)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不法證物。」(參見原審 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毒偵卷第14頁)。 稽此,足見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查獲經過,係承辦員警吳嘉濠因秘密證人A1之指證已 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之梗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循線查獲,揆諸 前揭說明,尚屬已發覺犯罪,而與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有
間。
(3)至辯護意旨前揭所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 係屬其個人意見,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而不得 徒憑以之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足取,本件被告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 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 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 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 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說明。(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9 公 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00公克、總淨重6.30公克、驗餘淨重6.28公 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均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至上開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並 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鋁箔 紙事實上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 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及施用,且持有之 海洛因數量不少,純度亦高,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之粉塊狀10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26.49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白色透 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6.28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104 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及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55 號鑑定書 各1 紙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 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應符合自首 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 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 偵、審程序,而被告之父親現中風病重,女兒年僅17歲生 活全仰賴被告,被告又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更有房屋貸款 壓力,是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之要件,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即如前述,而原審就 如何認定本件被告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已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3-4 頁),亦核無未合,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