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玉金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彬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峻彬之父范永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與相對人甲○○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迨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改以伊公司名義訂約,伊公司係承受原租約,自得以范永興承租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伊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抵銷;縱伊公司非承受契約,亦係受讓債權,原第二審對此均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理由。惟抗告人究承受范永興與相對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抑與相對人另訂租約,乃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關;而契約承受與債權讓與,其基礎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抗告人於原第二審未有債權讓與之主張,原第二審自無從審酌,尤難謂抗告人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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