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民富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慧 仁
訴訟代理人 楊 水 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己 ○ ○
丁 ○ ○
戊 ○ ○
丙 ○ ○
甲 ○ ○
庚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文 博律師
楊 淑 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寅 ○ ○
子 ○ ○
壬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莊寶貴
被 上訴 人 丑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係供伊經營保齡球館使用,原審未詳究卷證資料,率斷兩造未有上開約定,自違經驗法則,且屬理由不備。而伊依雙方約定於承租之土地上經營保齡球館,當係依約定使用租賃物,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土地現無法供保齡球館使用,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另租他人或自行占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原審謂此係另一法律
關係,自屬違誤,且未盡闡明之責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保齡球館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並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且上訴人至民國八十七年間遭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業,並為斷水斷電處分,係因其違規使用之故,非不可歸責等情,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