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948號
TPSM,100,台上,3948,201107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許顯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戶籍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許顯名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戶籍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於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及蓋用「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印文,僅供吹噓之用,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無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犯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僅用來炫耀操盤能力不錯而已,非意圖供交付他人之用,也無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未指出何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即予論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未就可能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洵屬突襲性裁判,訴訟程序尚有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需所偽造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林憲同」之印章(偽造印章部分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後,再將前二顆印章蓋於系爭二張支票



之發票人欄上,在「憑票支付欄」上填載新台幣(下同)八億七千萬元、六億八千萬元,及發票日等,保留票面金額欄未予填載,因其外觀上不具有效支票之要式,不能認係偽造有價證券,然仍屬表彰一定意思之私文書,其冒用「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之名義製作此私文書,有使「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李團居」等人之信用及公眾之交易安全受到損害之虞,因認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並無違法。㈡、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為「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第一審判決已將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名變更,改依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論處,即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戶籍法及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