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66號
TPSV,91,台抗,66,200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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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主張:「HELLO KITTY 及圖」,係伊所獨創之圖樣,名聞世界,並獲准商標註冊,相對人竟販賣仿冒HELLO KITTY 毛毯、鬧鐘、時鐘等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侵害伊之權益等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就該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八號)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各式商品,或就其他相同或近似如附件二所示之HELLY KITTY 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回收,另禁止相對人陳列或散布有關上開附件一所示之毛毯、鬧鐘、時鐘等商品,及相同或近似附件二所示之變身娃娃造型商品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行為之假處分。該院爰酌定擔保金額各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亞村公司)及陳主通、雅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村公司)及黃王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古柏公司)及陳榮松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士林地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語。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依相對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出售毛毯及時鐘之統一發票所載,其中松古柏公司毛毯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平均月銷售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時鐘部分,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平均月銷售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零五元;金亞村公司時鐘部分,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平均月銷售金額為一萬零一百一十九元;雅村公司時鐘部分九十年五、六月,平均月銷售金額為四萬零二百元,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別所得額標準與同業利潤標準,從較高鐘錶類為百分之十一計算其利潤,且參以相對人已提出商標審議,本案訴訟之進行,尚須參酌商標爭議之行政救濟情形,案經一、二、三審審理,非短期間所得確定。爰斟酌上情,認士林地院命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之所供擔保金額不當,因而將供擔保金額各以五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九十六萬五千元或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金亞村公司及陳主通、雅村公司及黃王菊、松



古柏公司及陳榮松供擔保。依首揭說明,核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提高擔保金額部分,指摘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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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