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高雄市○○區○○段二二五地號)、三十萬二千元(同段二五O地號),分別向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二二五地號(甲○○買受)、二五O地號(丙○○買受)土地。該等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伊用以給付價金尾款之面額各為二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甲○○簽發)、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丙○○簽發)之支票,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丙○○依序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票款及價金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其中甲○○、丙○○依序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二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渠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則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前揭二筆土地之買賣,伊等係整筆買受,並非買受共有人個別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丙○○因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土地增值稅短算,而依序溢付價金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為出賣人之一兼全體出賣人之代理人,自應就伊等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與伊等會算找貼,惟上訴人經伊等函催前來辦理,均置之不理,伊等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對待給付,提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九元(甲○○部分)、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丙○○部分),即已完成價金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如前開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價金尾款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之清償提存,雖因附有與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無同時履行關係之對待給付,即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返還,作為領取提存物
之對待給付條件,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以致渠等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之抗辯,為不足採,但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五、二五O地號土地之買賣,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而以上訴人為提存人向高雄地院提存所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鄭朝吉、林慶田、林慶成、林素華、孫中庸等人提存價金,因土地增值稅短算,致被上訴人甲○○溢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丙○○溢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O、二七九一、二七九八、二七九九、二八OO號提存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因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故其應給付之價金即為扣除增值稅後之金額,亦即被上訴人上開溢付款應係價金之溢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溢付土地增值稅,並非價金,自非的論。至溢付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方,則與本件請求無涉,兩造互指溢付係對造過失所致,即無庸審酌。又依據證人即承辦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代書莊進興、劉進福所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於兩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既決定由其負責提存手續之辦理,並於兩造前去辦理提存手續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辦理提存,足見兩造已合意以上訴人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為提存手續之辦理,以供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之憑據,是上訴人至遲於提存之時受領提存數額之給付,乃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受領該部分價金之給付,若該給付並無不足,被上訴人即已盡此價金給付之義務。至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將價金如何分配,乃出賣人間內部問題,要與買受人所為已給付價金之效力無影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時所交付之價金既已生買賣價金給付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嗣後之尾款自僅就不足部分之款項為給付,逾此範圍之價金,被上訴人要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賣共有土地時,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買受人與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間,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並不生何等法律關係,故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對於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除上訴人及不同意出賣共有人鄭朝吉等人應得之價金尚未付清外,已由被上訴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金額交渠等分別領取,有經各共有人簽章領取之付款明細表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至不同意出賣共有人鄭朝吉等人應得之價金,則係上訴人為履行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對不同意出賣共有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以其名義將之提存,是前揭溢付價金予鄭朝吉等人者,乃上訴人,自應由其向提存受取人請求返還該溢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或其他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向提存受取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鄭朝吉等人溢領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向渠等請求返還,或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固為二百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甲○○部分)、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丙○○部分),並經渠等分別簽發面額同額之系爭支票以為支付,然甲○○、丙○○亦已分別溢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供其辦理提存,自應由該等尾款扣除,故甲○○、丙○○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依序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二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除上開金額及利
息部分外,依序再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賣共有土地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並無何等法律關係,原審因而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鄭朝吉等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權利及義務,並以對鄭朝吉等人提存之價金為上訴人所受領,認定被上訴人該部分款項之給付,已生買賣價金給付之效力,進而謂被上訴人僅須就不足部分之價金為給付,亦即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尾款應扣除前揭溢付金額,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其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