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792號
TPSM,100,台上,3792,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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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本欽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宋福強
      黃乾豪
      黃玉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本欽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在私人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件現場(即苗栗縣三灣鄉○○○段三八七地號山坡地)遭盜採之矽砂數量達一千零五十六立方公尺,可知遭開挖採礦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復由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該山坡地經盜採矽砂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亦未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而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鑑定結果,可見盜挖現場之土壤沖蝕嚴重,排水系統之水流混濁並挾帶土沙沈積於低窪處且沖刷至區域外。故綜合本件查獲時現場之照片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結果,可見該山坡地遭上訴人等四人盜採矽砂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迄今尚未復原,山壁上依舊鮮有植被附著、岩床裸露,且因雨水沖刷之結果,致原本鬆動之砂石因此日漸流失,隨雨水流至區域外,足證上訴人等四人在該山坡地盜採矽砂,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以下理由欄貳之一之㈥部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最後盜採矽砂之時間係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本件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至現場履勘、鑑定之時間則係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其間已相隔半年;且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查緝過後,民眾仍不斷檢舉現場附近仍遭盜採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河川駐衛警張國興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九七九號卷㈠第三0八頁);參以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河川駐衛警湯閎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遭盜採之矽砂範圍,高約六公尺、長十六公尺、寬十一公尺,數量為一千零五十六立方公尺(該數量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盜採量,以此換算遭盜採之面積為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九號卷㈠第二九二頁)。惟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遭盜採之面積卻多達三千二百五十.二五平方公尺,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九七九號卷㈡第一五九頁),就盜採之面積而言,已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所盜採面積之十八倍有餘。而觀卷附苗栗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水字第0九八0一二三五三0號函,敍稱:「……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勘查結果,現場查有大面積開挖整地……」等語及所附之勘驗照片(見偵字第九七九號卷㈡第一八0至一九一頁),該次履勘、鑑定結果認現場之山坡地經盜採矽砂後,因未作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等情,似以全部遭盜採之面積(即三千二百五十.二五平方公尺)為其鑑定之基準。倘若無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盜採之面積既僅有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則能否以該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等四人論罪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數日某時起即在現場採矽砂乙節,係以證人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現場遭盜採之矽砂達一千零五十六立方公尺,如以宋福強黃乾豪所駕駛之該二輛大貨車裝載,需各約三十八車次方可載運完畢,所需時間不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所證述者,僅係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天如何查緝上訴人等四人盜採矽砂之經過,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盜挖現場僅能由里昇礦業堆置場及另一方向之寶隆矽砂場進入,位置隱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四行),足見李本欽所經營之里昇礦業堆置場似非通往盜採現場之唯一通道。則是否能以現場遭盜採之矽砂多達一千零五十六立方公尺,即認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不含該十四日)在現場盜採矽砂者僅係上訴人等四人,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備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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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