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343號
TPSV,91,台上,343,200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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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村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十日在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開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帳號為四六三九號、乙○○帳號為四六三八號,並分別於開戶同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續於同年月十一日自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各將三百萬元滙入伊等上開帳戶。嗣伊二人分別向未合併前之鹽埔鄉農會及合併後之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請求返還存款,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二百九十萬元及其中各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另同期間各二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二百九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分別將三百萬一千元、三百萬零五百元存入其於鹽埔鄉農會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但彼二人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已委託訴外人林益民各自該帳戶提領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既將印鑑交付他人委託提領存款,自應生清償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存入上開款項時,已收取額外利息,此部分係由訴外人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個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自難諉為不知。系爭款項縱由彭崑城領取,亦應認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伊即無再為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減縮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在鹽埔鄉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甲○○在四六三九號帳戶存入三百萬一千元,乙○○在四六三八號帳戶存入三百萬零五百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開帳戶均遭人提領二百九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所持存摺皆無任何提領上開款項之登載,及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上訴人合併概括承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二本、匯款回條聯二紙及剪報一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存款之金錢寄託關係存在,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鹽埔鄉農會據以支付系爭存款之二張取款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判定係屬轉印之印文,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二)字第八六0一0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證人即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亦證述:「上開取款條上,甲○○三個字是我的筆跡,乙○○是我拜託別人寫的,金額部分是我寫的,印章是我仿造的」、「存款是我盜領」等語;證人林益民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乙○○,他們



根本不可能請我去幫他們領錢」等語,足徵鹽埔鄉農會係憑上開二張被偽造之取款條支付系爭存款,並非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益民領取,上訴人抗辯,伊已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存款,即非有據。次查鹽埔鄉農會所發存摺內載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點規定:「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之存摺均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各提領二百九十萬元之登載,依上開須知第六點之規定,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任他人提領系爭存款。縱令上訴人抗辯自彭崑城擔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時起,只要有課長以上主管之同意,提取存款即可不必連同存摺辦理云云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內部權宜之作業程序,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一般存款大眾,否則即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又被上訴人即係以鹽埔鄉農會為存款對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存之系爭存款,係供總幹事彭崑城個人使用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空言主張,亦無可取。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在鹽埔鄉農會存有三百萬一千元及三百萬零五百元之活期存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鹽埔鄉農會,概括承受該農會之債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應付被上訴人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各請求返還二百九十萬元存款及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抗辯稱:存戶至鹽埔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僅能領得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每帳戶超過七十萬元之部分,僅得領有年息百分之二結算之利息,結息之時間則固定為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之所以至該農會存款,有取得彭崑城透過訴外人林榮源所交付月息三分至五分之額外利息,且係經由中間人以重利由外地招攬。足證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額外利息係由彭崑城私人所支付,當初至該農會存款,既明知額外利息並非存款農會所支付,其對所存入款項係供彭崑城個人運用,尚難諉為不知,甚者由交付存戶額外利息者,為與鹽埔鄉農會毫不相干之林榮源,均有違於吾人日常經驗所得,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係由彭崑城所調借並供其個人運用,被上訴人均非善意存款人,彼等坐享額外重利,應承擔風險,不應受保護等語(原審重上卷第六|十頁、更㈠卷第二二七|二三四頁)。倘被上訴人確係為取得彭崑城之額外利息,而同意存入系爭款項並供其使用,則該存款如因彭崑城之使用而提領,對於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尚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原審疏未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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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