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順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一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順鋒之自白,證人張森榮、吉勝柱、黃麗玲、韓枝建、廖健志、曾順全、江靜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卷附第一審民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五三號、第三一六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四二一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就主刑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並說明上訴人雖曾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清」之男子及黃文錤所購得,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上訴人已主動供出上游毒梟黃文錤,原判決卻認係執行監聽時所查獲,非上訴人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泛指違背法令,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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